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智於民國114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建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起,先透過簡訊與陳映勳聊天並認識,再以LINE暱稱「陳熙Carey」透過LINE向陳映勳佯稱:可至「KUCION」平台投資,惟該平台須以USDT入金云云,遂介紹假幣商予陳映勳,以便陳映勳購得USDT入金至假平台指定之錢包。嗣陳映勳與假幣商接洽後,於114年5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大車河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假幣商指派之黃建智,嗣黃建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陳熙Carey」、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文字紀錄。
㈣114年5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黃建智)。
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後,於114年4月25日具保,相隔僅1月就再犯詐欺等案件,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習性;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