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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睿珅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陳睿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8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邱銘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黃瓊嬅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業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10號
  被   告 陳睿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珅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邱銘德」、LINE暱稱「○○草莓」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睿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26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
    ,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陳睿珅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陳睿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投資股票之廣告,經黃瓊嬅於114年4月底某日上網瀏覽後與
    之聯繫,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社群「資源共享」,並加入
    該社群助教暱稱「陳家豪」為好友,加入對方提供之黃金價
    差合約交易平台,下載MT5(Meta Trader 5)APP,再點選連
    結註冊帳號,嗣再於MT5註冊帳號,而後加LINE暱稱「陳冠
    廷」為好友,並因此進入客服群組「kira客服諮詢」,對方
    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錢包地址
    ,並引薦黃瓊嬅加入幣商之好友連結即line暱稱「幣 GO Ma
    rket」,致黃瓊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兌換虛擬
    貨幣之時間、地點。嗣陳睿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銘德
    」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公園,向黃瓊嬅收取10萬元,嗣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並於當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
    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黃瓊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瓊嬅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收取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工作
    可獲取上開報酬,惟辯稱:尚未實際取得即遭查獲等語,而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業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爰不聲請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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