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嚴○妤、彭鈺娟、廖翊霆,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妤、彭鈺娟、廖翊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曾國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給別人,我是遺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彭鈺娟、嚴○妤、廖翊霆證述明確(見114偵1330卷第55-57、31-32、77-79頁);復有告訴人彭鈺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害人嚴○妤提供之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翊霆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4偵1330卷第39、41-47、66、67-70、73、71、81、101-103頁、本院卷第63頁),,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述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不合理: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臺中市○○路0段00號租屋套房的書桌抽屜裏面,我平常都是放在抽屜裡面,我辦好本案郵局帳戶後,提款卡跟存摺都沒有拿出來使用過,我忘記我最後一次看到存摺及金融卡是何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於審理時則改口供稱:我是喝醉酒沒錢吃飯,跟朋友借錢,朋友叫我去辦提款卡,我才會去辦提款卡,我是補辦提款卡,補辦完當天走在路上,提款卡就遺失了,存摺也是該次一起遺失,連香菸、打火機都一起遺失了,補發後我記得我有放在抽屜裡面,但要用的時候就遺失了,我是在馬路上遺失,提款卡我沒有撿回來,只有撿回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究係放在抽屜中遺失,亦或走在路上時遺失,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⑵況經本院函詢臺中郵局,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1頁),若被告確係於補辦後隨即遺失,理應印象深刻,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卻供稱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租屋處之抽屜內,則被告所述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2.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被害人嚴○妤於同日17時12分許即陸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於同日17時17分許,即有不詳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紀錄,其後告訴人彭鈺娟、廖翊霆亦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8時13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亦隨即由不詳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詐欺成員若非已確知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向銀行掛失圈存,本案帳戶係詐欺成員所可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否則詐欺成員不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亦無法於告訴人匯款完畢後,旋即由詐欺成員提領款項,是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成員,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然與告訴人彭鈺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鈺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而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均有按照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妤 佯裝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 。 113年7月1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1萬5986元 2 彭鈺娟 (提告) 佯裝欲購買COACH包包;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 113年7月1日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3 廖翊霆 (提告) 佯裝欲購買安全帽;因帳戶有問題,導致渠帳戶凍結,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