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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旻

施信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21號、第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旻】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應補充「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楊宗旻、施信安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見少連偵386卷二第29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旻、施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2人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楊宗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記載相符;公訴意旨並具體指明楊宗旻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楊宗旻前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施信安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故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楊宗旻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金額非低,並考量楊宗旻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而施信安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信安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楊宗旻自陳為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施信安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險業及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1名子女就讀科技大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收據,雖分別經楊宗旻、施信安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偽造之工作證,均經楊宗旻、施信安分別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2人供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2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楊宗旻、施信安就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楊宗旻、施信安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楊宗旻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追加起訴,於114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案件審理中;施信安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細觀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楊宗旻、施信安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參與時間相近,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分別對楊宗旻、施信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楊宗旻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入帳日期112年11月3日;經
  辦人:陳柏霖)
②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入帳日期112年11月14日;
  經辦人:施明政)
③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陳柏霖」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施明政」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楊宗旻
        施信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楊宗旻、施信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參與陳建豪(已另行通
    緝)、吳泓昇、黃冠哲、徐意珺、吳南緯、盧明楠(左列5人
    均已另行起訴)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伊凡」、LINE暱稱
    「王素珍」、TELEGRAM暱稱「大雄」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宗旻、
    施信安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楊宗旻、施信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112年7月間,
    冒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於臉書刊登動態貼文,蕭鈺
    方見之即加入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為好友,嗣陸續加入
    LINE社群「牛市大贏家」、「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
    並下載「新鼎雲資通」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下單購買
    股票,致蕭鈺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
    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車手,分述如下:
 ㈠楊宗旻於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搭乘「伊凡」駕駛之
    車輛,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伊凡」提供之上蓋
    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印文1枚之收
    據、該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霖」)各1張,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方式,向蕭鈺方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即
    將上開贓款交予駕車在附近等候之「伊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施信安依「大雄」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之統一
    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
    據、該公司工作證(姓名:「施明政」)各1張,並在上開
    偽造收據上偽造「施明政」之簽名與印文,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蕭鈺方收取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嗣再於同日某時,前往附近巷子,透
    過搖下之車窗,將款項丟入車內,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蕭鈺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鈺方訴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伊凡」指示,搭乘「伊凡」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伊凡」提供之紙張予該位面交款項之人等事實。 2 被告施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大雄」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鈺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鈺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楊宗旻、施信安交付之偽造「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被告楊宗旻、施信安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兆發公司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楊宗旻、施信安即係向其收取遭騙款項之人。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持有之偽造收據上採驗出被告楊宗旻之指紋。 
二、訊據被告楊宗旻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
    有用「陳柏霖」之假名,也沒印象有無在偽造收據上簽名,
    但我有印象「伊凡」開車載我去臺中收博奕的錢,我忘記是
    否是收300萬元,收完當下就給「伊凡」了,他有給我一張
    紙叫我給跟他收錢的那個人,他說要載我去吃飯,中間順便
    載我去收錢,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然依被告楊宗旻所
    陳,其已坦承有聽從「伊凡」指示,前往臺中某處收款,且
    有交付某張紙予該位交款之人等情,而告訴人已指認被告楊
    宗旻係向其收款之人,並陳稱:向我收款的人員都會表示他
    們是兆發公司的人員,並出示工作證,我交付現金後,再拿
    出兆發公司開立之收據,簽名及印章都是事先填好及蓋印好
    的等語,且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收據確實採驗出被告楊宗旻之
    指紋,有上開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楊宗旻確實有向告訴人
    佯裝為兆發公司員工「陳柏霖」而收受投資款項30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係於112年11月的3、4個月前跟朋友喝酒的時候認識「伊凡
    」,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等語,足見被告與「伊凡」並無密切
    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楊宗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伊凡」所指示收取之款項,
    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
    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指示被告楊宗旻前去收款,然被告楊
    宗旻卻未曾聞問「伊凡」之真實身分,亦不關心「伊凡」所
    稱博弈公司之名稱等資訊與真實性,足認其主觀具有詐欺取
    財等犯意,或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楊宗旻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宗旻、施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動態貼文而向大眾施用詐術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蕭鈺方,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雖係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到場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之款項,而未參與前端施用詐術之部分,然被告2人均係配
    戴「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依告訴人所指,收款
    車手均有向其說明自己為兆發公司之員工並收款,則被告2
    人已然知悉其等係收「投資款」,而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
    投資廣告,廣泛向大眾拋出詐欺誘餌,再利用車手提領或收
    取投資款項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情並非罕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能預見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路對大眾實施詐
    術,其等卻容任上情而成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並從事收款之
    工作,實難僅因其等未參與前端詐欺犯行,即排除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否則無異係架空該條項之適用,
    未能達成立法者訂立上開法條以打擊詐欺犯罪之目的,更讓
    詐欺集團得以多處設置斷點、廣招他人參與,透過切割犯罪
    模式以減輕罪刑。
五、是核被告楊宗旻、施信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就此部分均尚未經其他
    機關起訴或判決確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霖」、「施明政」之簽名及印文,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收據之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伊凡」、「大雄」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宗
    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楊宗旻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皆屬詐欺
    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之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楊宗旻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具體求刑:被告楊宗旻、施信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0萬元、100萬元,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楊宗旻更飾詞否認,妄圖逃避追訴,建請就被告楊宗旻之上
    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施信安之上
    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本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然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本案被告2人參與情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陳柏霖」、「施明政」之署押及印文,
    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施信安雖自承有領取「施
    明政」之實體印章並為本案犯行,然該印章業經被告施信安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偽刻之「陳柏霖」之印章是否尚仍
    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
    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被告2人均稱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可證明其2人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2人分別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
    沒收,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2人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手,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07.31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款)方式與經過 1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300萬元 楊宗旻向蕭鈺方表示其為「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柏霖」,並出示載有「陳柏霖」之工作證,以取信於蕭鈺方,而順利取走款項,嗣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蕭鈺方持有而行使之。 2 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星巴克大里門市 100萬元 施信安向蕭鈺方表示其為「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施明政」,並出示載有「施明政」之工作證,以取信於蕭鈺方,而順利取走款項,嗣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蕭鈺方持有而行使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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