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王品惠
- 被告黃韻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7頁、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葉一芳」、「阿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擔任車手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級指示前往收款再轉交,固應非難,惟其因家庭經濟、減輕母親負擔壓力而打工面交取款涉案,尚非圖一己私利,且末端車手實際並未拿到任何報酬,較諸於詐騙集團組織之操控核心、領導幹部地位以獲取鉅額利益等犯罪情節為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表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當場給付完畢(見審金訴卷第107-108 頁調解筆錄),惜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慮及本案前後原委、其經濟與身心狀況、家人照顧支援等(見偵卷第127 頁、第189 頁;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綜合前述各節,認被告上開情狀,若科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表達悔意(見審金訴卷第45頁),角色僅為分工末端車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實質獲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減輕損害,經告訴人同意諒解不追究,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另案處刑及有同質案件於偵審中,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參偵卷第125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13 頁、第209 頁;審金訴卷第40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如前,既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被告稱所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繳回(見偵卷第112 頁;審金訴卷第40頁),聯繫用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諭知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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