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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簡志宇

  • 被告
    林鈺崑李俊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李俊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趙良平」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李俊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鈺崑、李俊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自與如附表編號2、3「群組名稱及成 員暱稱」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鈺崑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林鈺崑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鈺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致告訴人先後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0 萬元,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雖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 償,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偽造之存款憑證、電子存摺各1張,業據被告2人交付 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偽造之「趙良平」署名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 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 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鈺崑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所得、被告李俊啓因本案 犯行獲有1萬6000元之所得各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2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 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 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 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   告 許祐緯 林鈺崑 李俊啓 陳琳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林鈺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許祐緯(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林鈺崑(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第1732號判決在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俊啓(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陳琳諭(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許祐緯、林鈺崑、李俊啓、陳琳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113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結識投資人即卓怡君,卓怡君加入LINE暱稱「楊嘉惠」、「朱芮」後,其等向卓怡君佯稱:可下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卓怡君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270萬元(無證據證明許祐緯、林鈺崑、李俊啓、陳琳諭涉 此部分取款犯行)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期間,卓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許祐緯、林鈺崑、李俊啓、陳琳諭等人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卓怡君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姓名,交付予卓怡君而行使之,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卓怡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外務經理馬思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有1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順金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有收取款項1%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李宗瑞」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有收取款項2%報酬等事實。 4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志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有2000元報酬等事實。 5 告訴人卓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即收據6張)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等人面交詐騙款項之經過,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案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祐緯、林鈺崑、李俊啓、陳琳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又被告許祐緯、林鈺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祐緯、林鈺崑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 ㈠被告許祐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林鈺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㈢被告李俊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㈣被告陳琳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均係為供被告4 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均載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 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許佑偉」、「趙良平」署名各1枚;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上均載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子文」署名1枚(陳琳諭於行為時之姓名為「陳柏霖」,故未偽簽姓名),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於偵查中各自坦承獲有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渠等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群組名稱及成員暱稱 約定報酬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上手暱稱 偽造收據名稱及工作證姓名 1 許祐緯 113年3月間某日 Telegram群組「NO.1外務經理」,成員「山海經」、「勝精通」、「外務經理馬思唯」 每單1000元 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會客室 40萬元 外務經理馬思唯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外務經理「許佑偉」 2 林鈺崑 113年8月中旬某日 Telegram群組「外務專員NO.5」,成員「順金通」、「山海經」、「金剛經」、「泛亞國際」 收款金額1% 113年9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會客室 100萬元 順金通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外務經理「趙良平」 3 李俊啓 113年9月18日 Telegram群組「王子文/阿俊」,「李宗瑞」、「HBD」、「速」、同案被告廖晉辰 收款金額2% 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會客室 80萬元 李宗瑞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大出納「王子文」 4 陳琳諭 113年9月19日前某日 LINE暱稱「志偉」 每單2000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會客室 230萬元 志偉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大出納「陳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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