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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忠賢

鄭宇豐

王映惇

李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5、2733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陳韋鈞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孫忠賢、鄭宇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上開第44條係增加加重事由,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孫忠賢、鄭宇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王映惇、李翊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上開第43條、第44條乃係擴大法定刑度之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且增加加重事由,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王映惇、李翊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孫忠賢、鄭宇豐、王映惇、李翊宏、同案被告陳韋鈞、暱稱「小老頭」、「周主管」、「浩瀚人生」、「雲朵冰淇淋」、「老馬識途」、「雯雯」、「蔡主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被告李翊宏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孫忠賢與「周主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鄭宇豐與「浩瀚人生」、「雲朵冰淇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同案被告陳韋鈞(起訴書附表「取贓及處理」欄㈠①部分)、「小老頭」(起訴書附表「取贓及處理」欄㈠①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映惇與「浩瀚人生」、「老馬識途」、「雯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翊宏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取款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筑萍因受詐欺後多次交款予被告孫忠賢,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孫忠賢多次收取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王映惇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被告王映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

⒈被告孫忠賢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孫忠賢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宇豐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鄭宇豐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映惇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王映惇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李翊宏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認罪,月薪3萬,換算一天1000元,我有拿到兩個月薪水6萬元,被臺南永康分局扣了六萬元,臺南的案件已經沒收了等語在卷。經核被告上開不法報酬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存卷足佐,堪認被告李翊宏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李翊宏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被告鄭宇豐部分),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王映惇部分,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孫忠賢、鄭宇豐、王映惇、李翊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李翊宏部分),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鄭宇豐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宇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孫忠賢、王映惇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另被告李翊宏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而遭被告轉匯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4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或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或經被告另案詐欺等案件查扣,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與被告孫忠賢、鄭宇豐、王映惇、李翊宏無關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也不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 (被告孫忠賢)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273、277頁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被告鄭宇豐)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275頁 3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被告王映惇)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283頁 4 偽造之存款收據1張 (被告王映惇) 沒收 見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33頁 5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被告李翊宏)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22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32號
  被   告 陳韋鈞
        孫忠賢
        鄭宇豐
        王映惇
        李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鈞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王映惇曾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5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未知警惕。陳韋
    鈞、王映惇、孫忠賢、鄭宇豐、李翊宏等人,分別於113年4
    、5月間,加入暱稱「小老頭」、「周主管」、「浩瀚人生
    」、「雲朵冰淇淋」、「老馬識途」、「雯雯」、「蔡主管
    」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
    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上開5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曾因前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由其
    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筑萍、
    沈東甲,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陳韋鈞、王映惇、孫忠賢、鄭宇豐、
    李翊宏等人,再由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給該集團派來
    之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嗣後許筑萍、沈東甲始知受騙(受
    騙其餘款項及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投
    資)存款憑證20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等物。
二、案經(一)許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沈東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鈞於警詢中之供述、5次面交取款之偽造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照片(前2次含偽造之兆品投資「陳韋鈞」工作證影像)等。 坦認犯行,並供稱由被告鄭宇豐(被告鄭宇豐供述詳下所載)收水,未取得報酬等語。 2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次面交取款之偽造兆品投資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坦認犯行,並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3 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坦認附表編號1(三)面交取款,且於113年5月17日依指示向被告陳韋鈞收水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犯行,並稱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等語。 4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兆品投資「王映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等。 坦認犯行,稱未取得報酬,惟每日結束可抽取5000元至1萬元之雜支補貼等語。  5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照片、其刑事答辯狀等。 坦認事實,稱取得包含本次報酬在內之月薪6萬元報酬等語,其答辯狀稱沒有幫助犯罪故意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許筑萍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給上開被告等人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偵辦許筑萍遭假投資詐欺案車手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273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投資)收款收據等。 坦認犯行,稱同日結束後,有抽取3000元車馬費及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東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其手寫受騙明細、本案其他面交收據、臨櫃無摺存款單據、通話紀錄、與「林依柔」、「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20萬元給被告王映惇之事實。 3 本案面交付款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鈞、王映惇、孫忠賢、鄭宇豐、李翊宏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該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韋鈞對
    告訴人許筑萍5次面交取款、被告孫忠賢對告訴人許筑萍2次
    面交取款及被告鄭宇豐對告訴人許筑萍1次面交取款,1次收
    水犯行,其被害人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時間緊接,應係基
    於反覆實施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包括為1罪。再其等之各次
    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王映惇2次犯行,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陳韋鈞、孫忠賢、李翊宏各1次犯行,亦請依法論處。另
    陳韋鈞、王映惇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求刑及沒收:被告陳韋鈞、王映惇、孫忠賢、鄭宇豐、李翊
    宏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一)被告陳韋鈞向告訴人許筑萍5次面交取款,
    不法所得共285萬元,且有上開加重事由,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以上之刑;(二)被告王映惇2次犯行,不法所得分
    別為200萬元、20萬元,且有上開加重事由,建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以上之刑;(三)被告孫忠賢1次犯
    行,不法所得共6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鄭宇豐接續2次犯行,不法所得分別為40萬元、5
    0萬元,建請量處1年9月以上之刑;(五)被告李翊宏1次犯行
    ,不法所得2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扣案之上開偽兆品投資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
    之上開偽造兆品投資工作證、瑞奇投資工作證及存款收據等
    ,係上開被告5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被告5人及該詐欺集團之不法所
    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交付情形 取贓及處理 1 許筑萍 許筑萍於113年3、4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址詳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小雅精英社團」投資群組,暱稱「廖哲宏」、「王小雅」之不詳成員即分別向許筑萍謊稱:投資股票獲利,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兆品投資APP給許筑萍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許筑萍陷於錯誤,與自稱兆品營業員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付款。 (一)①許筑萍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兆品投資「陳韋鈞」工作證之陳韋鈞,陳韋鈞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給許筑萍收執而行使之,供許筑萍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許筑萍於113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以上開相同方式,面交付款60萬元給陳韋鈞。 ③許筑萍於113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以上開相同方式,面交付款60萬元給陳韋鈞。 ④許筑萍於113年5月31日19時6分許,在上址,以上開相同方式,面交付款15萬元給陳韋鈞。 ⑤許筑萍於113年6月5日17時34分許,在上址,以上開相同方式,面交付款100萬元給陳韋鈞。 (二)①許筑萍於113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兆品投資「孫忠賢」工作證之孫忠賢,孫忠賢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給許筑萍收執而行使之,供許筑萍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許筑萍於113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以上開相同方式,面交付款20萬元給孫忠賢。 (三)許筑萍於113年5月24日13時5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兆品投資「鄭宇豐」工作證之鄭宇豐,鄭宇豐即填寫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給許筑萍收執而行使之,供許筑萍簽名、拍照及上傳。 (四)許筑萍於113年6月22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00萬元給配掛偽造兆品投資「王映惇」工作證之王映惇,王映惇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給許筑萍收執而行使之,供許筑萍簽名、拍照及上傳。 (五)許筑萍於113年6月25日17時11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00萬元給配掛偽造兆品投資「李文亮」工作證之李翊宏,李翊宏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兆品投資存款憑證給許筑萍收執而行使之,供許筑萍簽名、拍照及上傳。 (一)陳韋鈞先依「小老頭」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兆品投資「陳韋鈞」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分別於左列①②③④⑤所示時、地,配掛上開工作證,向許筑萍面交取款50萬元、60萬元、60萬元、15萬元、100萬元得手(共計285萬元),隨即再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公園某男廁內,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其中①之部分,係由鄭宇豐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向陳韋鈞收水後在不詳處所繳回該集團(陳韋鈞稱未取得報酬),鄭宇豐則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二)孫忠賢先依「周主管」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兆品投資「孫忠賢」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許筑萍面交取款40萬元、20萬元得手(共60萬元),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公園內,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孫忠賢稱未取得報酬)。 (三)鄭宇豐先依「浩瀚人生」指示,取得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兆品投資「鄭宇豐」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許筑萍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鄭宇豐則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四)王映惇先依「浩瀚人生」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兆品投資「王映惇」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許筑萍面交取款20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及龍富路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王映惇則獲得5000元雜支補貼之報酬。 (五)李翊宏先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兆品投資「李文亮」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許筑萍面交取款20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李翊宏則獲得月薪6萬元之報酬。 2 沈東甲 沈東甲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基隆市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五福臨門楊惠姍」投資廣告,連繫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依柔」向其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瑞奇投資APP給沈東甲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沈東甲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自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約定面交付款。 沈東甲於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其妹妹之住處(址詳卷),面交付款2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瑞奇投資「王映惇」工作證之王映惇,王映惇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瑞奇投資收款收據給沈東甲收執而行使之,供沈東甲簽名、拍照及上傳。 王映惇先依「老馬識途」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瑞奇投資「王映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掛該工作證,向沈東甲面交取款2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拿到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王映惇則獲得3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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