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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I HOAI(越南籍,中文名:范氏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HO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HOAI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數週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其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吳郁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8時54分、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嗣吳郁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PHAMTHI HOAI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回越南,以為要歸還證件,才把帳戶資料交付仲介,仲介是在臺灣的越南人,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7-27、41-43、53-63頁),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認為要歸還證件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為回國需要歸還證件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惟被告既可陳稱我的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34頁),實難認有將密碼書寫於背後之必要;遑論被告上開鎖陳,與其在偵查中陳述:我是為了要請仲介公司幫忙領退稅金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仲介公司,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告訴別人等語(偵緝卷第50-51頁)等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及是否有書寫密碼等節顯有矛盾,已難認其辯解可以遽信。復經檢察官函詢上情,經承辦被告公司移工相關事務之遠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覆稱依規定並未留置移工個人證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物品,且退稅一律係以匯款方式匯入移工提供之越南帳戶,故不需要臺灣帳戶資料,並檢附退稅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情,有該公司114年8月22日遠字第0822號函及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偵緝卷第127-131頁),益見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不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亦有隨訴訟進行更迭情詞之情,要難採認,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詳他人,應可認定。

2.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依其自陳其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且來臺灣累計已3年,本案帳戶是用以領取薪水而申辦,知悉在臺灣申辦帳戶不用錢,其在越南也有申辦帳戶,不會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偵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且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既始終無法明確陳述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何人,顯見被告根本不熟識交付帳戶資料之對方,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卻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對方,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需扶養父母親、貧寒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臺灣其他公司任職,且其於本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工作正常、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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