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思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編印文、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繳回(自監所保管金扣款,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11月10日中所戒字第11400256100號函可參),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內容 備註 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②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58號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
手」之工作。王思惠與「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錦蘭」向陳丁瑋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可觀等語
,致陳丁瑋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
式交付現金投資款。嗣由王思惠依「蔡主任」指示,在不詳
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案公司 )」印文、本案公司統編印文、代表人「黃茂雄」
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12月12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肚火車站前,向陳丁瑋收取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陳丁瑋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丁瑋、「黃茂雄」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
現金之正確性,王思惠再依「蔡主任」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丁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丁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丁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
據影本及照片、面交地點街景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數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
案之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