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許曉怡

  • 被告
    戴誌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煌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113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6日」、第10行「177萬6000元」應更正為「1047萬6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 任,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戴誌宏、呂煌嘉前案均犯有公共危 險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戴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2人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戴誌宏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呂煌嘉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嘉宏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戴誌宏為高中畢業,離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4 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呂煌嘉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兩名國中一、二年級的姪子,之前開車送貨兼做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嘉 宏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3人就所犯之洗錢罪均自白,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識別證,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㈡被告戴誌宏、黃嘉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呂煌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有時對方沒有給我報酬,時間太久忘記本件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戴誌宏、黃嘉宏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被告呂煌嘉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3 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3人所有,尚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0 113年10月22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  2 113年10月14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0 113年10月22日出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 0 113年10月14日出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   告 戴誌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煌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呂煌 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 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甫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鑫」、「一寸山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泳蓁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泳蓁使用「潤成公司」軟體,並佯稱:可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蓁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2月12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計177萬6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該集 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戴誌宏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呂煌嘉,由呂煌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嘉宏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泳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泳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誌宏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被告呂煌嘉,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0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煌嘉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告戴誌宏取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0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再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泳蓁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0 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等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上開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戴誌宏、呂煌嘉前案均犯有公共危險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戴誌宏、呂煌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黃嘉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昭 懲儆。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曾達夢」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戴誌宏 113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戴誌宏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戴誌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潤成公司」識別證向陳泳蓁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陳泳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成公司職員戴誌宏收受陳泳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泳蓁,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及陳泳蓁。 戴誌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贓款交給被告呂煌嘉。 0 黃嘉宏 113年10月22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嘉宏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戴誌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潤成公司」識別證向陳泳蓁收取21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陳泳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成公司職員黃嘉宏收受陳泳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泳蓁,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及陳泳蓁。 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