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君
- 選任辯護人
- 江來盛律師(114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除非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人向他人取款,可預見代不詳人士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在收取犯罪贓款,且收款後轉交款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雉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1佯稱:以推薦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儲值金額,嗣經A1之外甥劉文昌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員警偵辦。A03遂依「林偉豪」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曉玲」印文1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A03抵達後,向A1出示偽造之「TWSE股務經理」工作證,並向A1收取現金61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予A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1、「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TWSE」,惟A03尚未離去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5、5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劉文昌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5─39頁、第41─43頁),並有114年5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51頁)、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83—87頁,同卷第15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1》(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⑴LINE暱稱「林偉豪」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63—67頁)、⑵Telegram群組「A03/台中南
屯區」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79頁)、⑶Telegram暱稱
「雉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頁)、永齡資本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金額610萬元;公司印章欄: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
曉玲」印文1枚;收執欄:「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89頁)、永齡資本有價證券
儲值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91頁)、「TWSE股務經理A03」工
作證1張(見偵卷第85頁)、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萬事達金流工作證各1張(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西區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93—94頁)、被害人A1報案相
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害人遭詐欺後,與被告相約面交之金額雖為610萬元,
已達500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以實際獲取贓款為其構成要件,且不處罰
未遂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3、被告與「林俊豪」、「雉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回,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未
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依「林偉豪」、「雉程」等人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嚴重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衡諸今日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應予嚴懲,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準備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
610萬元;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
刑時仍應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
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
輕;且本案乃由警方事先埋伏逮捕被告,實際上不能發生
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目前
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除本案外,另外還有3次收款行為,且其
中2次已完成筆錄製作,若本案諭知緩刑宣告,而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緩刑宣告
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126頁),再對照卷附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81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本
案犯行過程中尚有行使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89頁),上開文件雖未扣案,然
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
),難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物,自
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4月底左右,我在臉書上看到1個
工作貼文,內容是「想要兼職工作請私訊我」,對方貼文內
容有留下LINE的ID,我就加入此ID,跑出一個暱稱「林偉豪
」的好友,我傳訊息給他說我要應徵工作,他就叫我下載飛
機,並指派工作給我,並在群組內告知我哪裡有客戶需要幫
忙,問我是否方便前往,「林偉豪」會使用飛機將工作證及
收據提供給我使用,「林偉豪」會再給我一個地址要我前往
,我在前往途中會先找超商影印工作證、收據,好跟客戶進
行交易,今日的交易是由飛機暱稱「稚程」負責指揮我工作
與客戶進行交易,「林偉豪」、「稚程」都是網路上找工作
的老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
三、由此觀之,被告係基於應徵工作之出發點為本案犯行,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素未謀面,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為集團成員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
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610萬元(面額仟元紙鈔) 6100張 已發還被害人 2 TWSE工作證 1張 3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台灣萬事達金流工作證 1張 5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6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