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應補充為「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鄭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包效禹」、「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依卷內資料,本案係由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主動查緝,足認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應被告所為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別無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收據、合約書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一併扣得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公司之工作證,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已經發還員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收據1張、合約書2張、筆記本1本、印章1顆、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敬儒」、「啊瀚」、「LEO」、「明杰」、「H
ao Yi Lee」、「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雅玲擔任「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收取金額0.5%至1.5%之報酬,負責向被害人面交
收取詐騙款項。嗣鄭雅玲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1時前,藉由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
施誘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曦」互加為好友及加入
暱稱「知識學堂」群組,並向員警佯稱:可透過冠陞MAX AP
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員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相約114年5月10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款項,鄭雅玲即依
「敬儒」指示,持其他詐欺成員所提供之檔案列印出「冠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操作合約書
(上有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
工作證,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前往上開地點收
受警方欲交付之20萬元現金,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收據1張、合約書2張、筆記本1本、印章1顆、工作證
4張、手機1支、現金20萬元(已發還員警)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臉書廣告截圖、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冠陞MAX APP頁面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敬儒」、「啊瀚」、「LEO」、「明杰」、「Hao Yi Lee
」、「總務會計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除
已發還予員警部分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著手詐騙金額達20萬,
經警誘捕而未遂,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