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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1、277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記載後,應補充「(黃嘉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第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另證據清單編號3「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㈡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贓款置於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一夜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406卷第88、98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406卷第9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由其等分別取得所有權,又非其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新臺幣30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審金訴406卷第98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偵29751號)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4偵27713號)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 1張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3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51號
  被   告 黃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自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一夜孤舟」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
    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黃碧秋觀
    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韻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
    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黃碧秋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樂恆公司)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黃碧秋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1月13
    日,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15萬元
    。其中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碧秋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隨即由「一寸山河」指
    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
    出示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向黃碧秋收取30萬元,並將該集
    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單乙紙,交付予黃碧秋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樂恆公司職員黃嘉宏收受黃碧秋所交付款項之意,以
    供取信黃碧秋,足生損害於樂恆公司及黃碧秋。黃嘉宏取得
    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
    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黃嘉宏則可賺取每次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經
    黃碧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碧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碧秋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3號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一夜孤舟」、「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1月間前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陳秀
    菊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可使用「寶利公司」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秀菊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陸
    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於113年11月19日8時42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秀菊相約在陳秀菊之住所(地址詳卷)
    面交款項,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
    嘉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
    偽造之工作證予陳秀菊以行使之,藉以取信陳秀菊,並向陳
    秀菊收取3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代表人
    「王錦煥」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乙紙
    ,交付予陳秀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寶利公司員工黃嘉宏收
    受陳秀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秀菊,足生損害於寶
    利公司、王錦煥及陳秀菊。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
    秀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面交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909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為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及同成員共犯前揭犯行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昭炯戒。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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