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74、76、7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徐嘉淇」、「一寸山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販賣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已有重罪之執行紀錄,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10月30日業因同質性之詐欺或洗錢案件經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及113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訴字第205號),於113年11月25日又再犯詐欺車手案件,經警方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具保後(113年度聲羈字第902號),被告立刻於113年12月4日再犯本案,被告迭經前案偵查、審判、聲押,毫無悔意仍更犯本案,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1張(暨其上「企業名稱」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26452號卷第85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徐嘉淇」、「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蔡秀招觀
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使用「東元國際」 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
招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陸續
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185萬元。其中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蔡秀招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
隨即由「一寸山河」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
作證予蔡秀招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蔡秀招,並向蔡秀招收取
2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國際公司)及代表人「黃
茂雄」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蔡秀招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東元國際公司員工黃嘉宏收受蔡秀招所交付款項之意,
以供取信蔡秀招,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公司、黃茂雄及蔡秀
招。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秀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東元國際」APP軟體截圖、匯款證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為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及同成員共犯前揭犯行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昭炯戒。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