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EOW WILSON(蕭偉聖,馬來西亞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SEOW WILSON(蕭偉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偽造之113 年10月21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聖」之識別證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而予以更正刪除,故詐欺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蕭偉聖)
男 32歲(民國8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蕭偉聖)自民國113年
10月15日起,參與自稱「小精靈」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SEOW WILSON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SEOW WILSON參與詐團後,即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呂意如自113年9月初某日
起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
,並與群組內之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即對呂意如佯稱
: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
呂意如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匯款6次共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前後3次面交共450萬元予詐團成員指定之
車手。其中第3次係由詐團成員指派SEOW WILSON於113年10
月21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MINI HOTE
LS」與呂意如見面,並將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
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李文聖」
)」1張(未扣案)、「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代表人林坤煌」印文1枚、SEOW WILSON偽簽之「
李文聖」署名1枚)出示予呂意如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呂意如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
確有該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林坤煌」)。SEOW WIL
SON將上開憑據交予呂意如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後離
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呂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意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
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
向告訴人收款之照片(告訴人拍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印文、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造成告訴
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
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
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