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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SEOW WILSO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蕭偉聖,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蕭偉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 扣案偽造之113 年10月21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聖」之識別證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 ,而予以更正刪除,故詐欺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4號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蕭偉聖) 男 32歲(民國8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蕭偉聖)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參與自稱「小精靈」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SEOW WILSON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SEOW WILSON參與詐團後,即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呂意如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即對呂意如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呂意如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匯款6次共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前後3次面交共450萬元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其中第3次係由詐團成員指派SEOW WILSON於113年10 月21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MINI HOTE LS」與呂意如見面,並將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李文聖」)」1張(未扣案)、「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代表人林坤煌」印文1枚、SEOW WILSON偽簽之「 李文聖」署名1枚)出示予呂意如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呂意如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確有該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林坤煌」)。SEOW WILSON將上開憑據交予呂意如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呂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意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款之照片(告訴人拍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印文、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造成告訴 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 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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