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裕文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賈子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文、賈子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一一三年一二月三日理財存款憑據、偽造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理財存款憑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持甲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持甲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倒數第5行「持乙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乙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裕文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裕文、賈子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5頁),並未妨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裕文、賈子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曾裕文在上開存款憑據上所偽簽「張哲強」署名,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裕文、賈子青與「風神怕家尼」、「小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裕文、賈子青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6頁),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面交取款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⒈未扣案被告曾裕文交付告訴人之113年12月3日理財存款憑據、被告賈子青交付告訴人之113年12月16日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現金及黃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財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財物無實際掌控權限,倘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8號
被 告 曾裕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 守所)
賈子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文、賈子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風神
怕家尼」、「小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以臉書、Line向陳莉雯佯
稱可使用「御鼎」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莉雯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曾裕文旋依照「風神怕家尼」之
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風神怕家尼」取得在公司簽章欄偽
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再自行
在經辦人簽名欄偽造「張哲強」之署押、印文,用以表示御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強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
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甲收據)。再於113年12月3日7時1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福五金行,持甲收據向陳莉
雯行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黃金12兩(每兩
價值約12萬5000元)等財物,足生損害於陳莉雯及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旋即前往附近公共廁所埋包款項,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後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賈子青則依照「小杰」之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小杰」取得在公司簽章欄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用以表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下稱乙
收據)。再於113年12月16日12時許,在上址聯福五金行,
持乙收據向陳莉雯行使,收取現金72萬元、黃金3兩等財物
,足生損害於陳莉雯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旋即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陳莉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裕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莉雯行使甲收據及收取上開財物後,埋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賈子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賈子青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乙收據及收取上開財物後,轉交予不詳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甲、乙收據及收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工作證、甲收據翻拍照片、乙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甲、乙收據及收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裕文、賈子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報告意旨
贅載第3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裕文偽造「張哲強」印
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風神怕家尼」、「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強」印文及「張哲強」署押,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詐騙金額各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建請
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