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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欣怡

  • 被告
    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葉勇貴 吳嘉峰 黃煒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7日)、陳新榮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陳新榮」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16日)、葉勇 貴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3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份(日期112年12月7日、112 年12月14日)、黃凱勤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矮子」、「7777」等成年人(詳如附表所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廖武正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廖武正使用「潤盈投資」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對廖武正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於廖武正,致廖武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月31日,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及黃金予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牟利,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廖武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諭、葉勇貴、黃煒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312、343、369頁,本院卷一第232、253、本院卷一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武正、證人即同 案莊博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7、175之1至185、187至193、329至330頁),復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黃煒賀詐欺獲取之財物雖 逾500萬元,然被告黃煒賀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尚未修正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之規定,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 ⒈被告黃宥諭、葉勇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黃宥諭、葉勇貴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黃宥諭、葉勇貴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黃宥諭、葉勇貴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黃宥諭、葉勇貴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吳嘉峰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吳嘉峰雖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614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依被告吳嘉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吳嘉峰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吳嘉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被告黃煒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煒賀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被告黃煒賀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黃煒賀並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法規定對被告黃煒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4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被告黃宥諭、「不倒」、「小娘娘」外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除被告葉勇貴、「曾經」、「蘇宏 友」外,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除被告吳嘉峰、「矮子」、 「卡利」外,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除被告黃煒賀、「7777 」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 ㈢核被告黃宥諭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葉勇貴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吳嘉峰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黃煒賀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黃宥諭、葉勇貴、黃煒賀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葉勇貴、黃煒賀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煒賀於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2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收取現金 、黃金,並將收取之贓款、贓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黃宥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不倒」、「小娘娘」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葉勇貴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曾 經」、「蘇宏友」及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吳嘉峰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矮子」、「卡利」及其他不詳成員間,被 告黃煒賀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7777」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宥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黃宥諭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列入量刑參考。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黃煒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黃煒賀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煒賀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黃煒賀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煒賀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宥諭、葉勇貴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黃宥諭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葉勇貴亦獲取2萬元報酬,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宥諭、葉勇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被告吳嘉峰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繳回犯罪所得即車資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4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煒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被告黃煒賀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煒賀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黃煒賀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煒賀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至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嘉峰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黃宥諭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前科,被告葉勇貴、吳嘉峰、黃煒賀亦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123頁),被告4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所詐得之 款項甚高、獲取之報酬(被告黃煒賀尚未獲取報酬),被告黃宥諭、黃煒賀、葉勇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煒賀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4人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 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宥諭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 報酬,被告吳嘉峰亦因而獲取車資報酬1、2千元,業據被告黃宥諭、吳嘉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256頁),應認被告黃宥諭、吳嘉峰分別因本案獲取5,000元及1,500元之報酬,被告黃宥諭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嘉峰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元業經被告吳嘉峰繳 回,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葉勇貴雖因本案112年11月16日犯行獲取報 酬2萬元,然被告葉勇貴供稱:112年11月16日當日,不管收取幾單,一天薪水就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5頁)。被告葉勇貴另案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車手向另案被 害人黃秀美收取款項,而獲取2萬元報酬,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故被告葉勇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黃煒賀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7日)、另案扣案之陳新榮工作證各1份,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新榮」印章1枚,為供被告黃宥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16日)、另案扣案之 葉勇貴工作證各1份,為供被告葉勇貴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3日)1份,為供被告吳嘉峰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日期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4日)、另案扣案之黃凱勤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 偽造之「黃凱勤」印章1枚,為供被告黃煒賀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吳嘉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為被告吳嘉峰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吳嘉峰銷毀,此為被告吳嘉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4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 業經被告4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4人掌控之中,如再對 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詐 騙 過 程 證據出處 1 黃宥諭 112年11月7日15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前1、2星期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新榮」於潤盈公司工作之工作證1張、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後,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新榮」印章1枚(偽造工作證、印文、印章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黃宥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將前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陳新榮工作證及「陳新榮」印章交予黃宥諭。嗣於112年11月7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娘娘」之人於Telegram「葡萄」群組內告知客戶已準備好及穿著之衣服,「不倒」指示黃宥諭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宥諭先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印偽造之「陳新榮」印章,並簽寫「陳新榮」,而偽造「陳新榮」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另填寫日期「112年11月7日」、金額「肆拾萬元」,再於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填寫日期「112年11月07日」,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員工陳新榮向廖武正收取現金40萬元,及潤盈公司與廖武正簽訂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持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前往左列地點,向廖武正出示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而行使,使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黃宥諭,黃宥諭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廖武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陳新榮、廖武正。黃宥諭取得款項後,再依「不倒」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⑴告訴人廖武正之報案資料: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偵卷第229至237頁、第251頁)②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39頁)③詐欺網站APP翻拍照片(偵卷第241頁)④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3至24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3至25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9日、指認人:告訴人廖武正)(偵卷第195至205)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6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義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廖武正)、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7至21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328號函暨檢附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89至305頁)    2 葉勇貴 112年11月16日15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曾經」之人,先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QRCODE予葉勇貴,由葉勇貴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葉勇貴於潤盈公司工作之工作證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以套印之方式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後,「曾經」指示葉勇貴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葉勇貴先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112年11月16日」、金額「壹佰捌拾萬元」、經辦人「葉勇貴」,表示潤盈公司員工葉勇貴向廖武正收取18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持偽造之葉勇貴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左列地點,向廖武正出示偽造之葉勇貴工作證而行使,使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葉勇貴,葉勇貴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廖武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公司、廖武正。葉勇貴取得款項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宏友」之人收受。 3 吳嘉峰 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威廷」於潤盈公司工作之工作證1張、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經辦人「陳威廷」之印文各1枚,及以書寫方式偽造「陳威廷」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並填載日期「112年11月23日」、金額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表示表示潤盈公司員工陳威廷向廖武正收取913,000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偽造工作證、私文書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吳嘉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吳嘉峰前揭偽造之陳威廷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矮子」之人指示吳嘉峰前往左列地點取款。吳嘉峰於左列時間持偽造之陳威廷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左列地點,向廖武正出示偽造之陳威廷工作證而行使,使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13,000元予葉勇貴,吳嘉峰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廖武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公司、廖武正、陳威廷。吳嘉峰取得款項後,再依「矮子」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卡利」之人收受。 4 黃煒賀 112年12月7日15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黃凱勤」印章1枚(偽造印章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黃煒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交予黃煒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7777」之人於112年11月7日傳送QRCODE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黃凱勤」於潤盈公司工作之工作證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以套印之方式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後,「7777」指示黃煒賀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煒賀先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112年12月7日」、金額「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並於經辦人欄蓋印偽造之「黃凱勤」印章,而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表示潤盈公司員工黃凱勤向廖武正收取2,415,363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持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左列地點,向廖武正出示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而行使,使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415,363元予黃煒賀,黃煒賀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廖武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公司、廖武正、黃凱勤。黃煒賀取得款項後,再依「7777」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12年12月14日15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 「7777」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QRCODE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以套印之方式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後,「7777」指示黃煒賀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煒賀先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112年12月14日」、金額「陸佰零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並持上開偽造之「黃凱勤」印章蓋印於經辦人欄,而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表示潤盈公司員工黃凱勤向廖武正收取價值6,083,096元黃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左列地點,向廖武正出示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而行使,使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6,083,096元之黃金3條予黃煒賀,黃煒賀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廖武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公司、廖武正、黃凱勤。黃煒賀取得款項後,再依「7777」指示將上開黃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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