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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林敬峰楊子逸李柏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楊子逸 李柏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113年9月4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民國113年9月18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三、李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敬峰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楊子 逸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寄生獸」、「天庭國際支付-八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柏彥自113年4、5月間某日,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手」。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丙詐欺集團合作,由丙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丙詐欺集團再通知甲、乙詐欺集團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林敬峰、楊子逸、李柏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敬峰與甲、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8分許,將游蔡懷慧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美好共享社區W」中,由暱稱「陳思銘」、「許 辰君」等人向游蔡懷慧誆稱:可透過「玉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儲值投資,林敬峰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9月4 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勝利公園旁 停車場,向游蔡懷慧出示偽造之「外務人員林子龍」識別證,向游蔡懷慧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子龍」署押,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游蔡懷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蔡懷慧、「林子龍」。林敬峰收取贓款80萬元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贓款轉交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子逸、李柏彥與乙、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游蔡懷慧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儲值投資,楊子逸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 潭子區勝利路之勝利公園旁停車場,向游蔡懷慧出示偽造之「外務人員林明凱」識別證,向游蔡懷慧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明凱」署押,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游蔡懷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蔡懷慧、「林明凱」。楊子逸收取贓款30萬元後,於同日稍晚,在同一地點,將該贓款轉交前來收取之李柏彥,李柏彥收取贓款後,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贓款轉交乙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蔡懷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峰、楊子逸、李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蔡懷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4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80萬元,公司印章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 :「陳欽源」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名欄:「林子龍」簽名1枚,收訖章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 公司統編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89頁,見同偵卷第24 9頁)、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林子龍」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91頁,見同偵卷第251頁)、113年9月18日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公司印章欄: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陳 欽源」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名欄:「林明凱」簽名1枚,收訖章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統 編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251頁)、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林明凱」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9—2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8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20 8頁、第239頁)、⑵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1—245頁)、⑶「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 程式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275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見偵卷第127—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137—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敬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楊子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李柏彥雖未親手實行,然依其等共同犯罪之計畫,被告李柏彥係負責被告楊子逸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收款後,向被告楊子逸「收水」之環節,堪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李柏彥應就被告楊子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柏彥毋庸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尚有誤會。 3、核被告楊子逸、李柏彥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林敬峰與甲、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楊子逸、李柏彥與乙、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敬峰在113年9月4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林子龍」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林敬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楊子逸在113年9月18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林明凱」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楊子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楊子逸、李柏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楊子逸、李柏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4、被告林敬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被告楊子逸、李 柏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林敬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敬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 加重。 ⑵被告林敬峰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楊子逸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李柏彥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3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林敬峰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80萬元、被告楊子逸、李柏彥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3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楊子逸、李柏彥另有參與犯罪組織,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林敬峰、李柏彥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3人均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面交車手」、「收水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楊子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97─99頁);另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林敬峰、李柏彥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均屬不低,且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113年9月4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249頁),為供被告林敬峰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屬於被告林敬峰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敬峰出示之「林子龍」識別證,固為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251頁),然未經扣案,且 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之113年9月18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 卷第251頁),為供被告楊子逸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屬於被告楊子逸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⑷被告楊子逸出示之「林明凱」識別證,固為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253頁),然未經扣案,且 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敬峰於警詢時供稱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55頁),此為被告林敬峰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24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李柏彥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收取金額1.5%至2%之報酬 (見偵卷第318頁),爰將其報酬估算為4,500元【計算式:30萬元*1.5%=4,500元】,此為被告李柏彥本案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林敬峰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8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敬峰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8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敬峰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李柏彥向被告楊子逸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李柏彥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07頁), 該贓款不在被告李柏彥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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