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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當事人
    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富 賴坤成 鄭翰閩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鄭翰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第9行有關「賴 坤成」之記載更正為「鄭翰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勝富、鄭翰閩、林嘉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坤成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4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持偽造文書或工作證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速」、「R」、「 燒酒雞」、通訊軟體LINE「楷宏」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坤成、鄭翰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文豪」、「劉家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鄭翰閩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鄭翰閩、林嘉雯分別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有本院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代扣清單在卷可參,另被告賴坤成部分陳稱有獲取日薪1萬元,業繳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犯罪 日期均為113年9月12日),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勝富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 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4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參附表), 係供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 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鄭翰閩、賴坤成分別持用之「張文豪」、「劉家昌」印章,及被告賴坤成行使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被告鄭翰閩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收取 款項1%之報酬,可認其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萬 元×0.01=5千元,本院卷第98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經其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勝富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收取款項1.5%之報酬,可認其有26,5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7萬元×0.015= 26,550元,本院卷第98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坤成雖有獲取報酬,然已於另案沒收,已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4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 最終持有者,被告4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持有人 1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機構欄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②經辦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仁軍」署名1枚。 (偵卷第103、239頁) 李勝富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機構欄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②經辦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張文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113、239頁) 賴坤成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機構欄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②經辦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121、239頁) 鄭翰閩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機構欄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239頁) 林嘉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   告 李勝富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賴坤成 鄭翰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林嘉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等4人於113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速」、「R」、「 燒酒雞」、通訊軟體LINE「楷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勝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5號 提起公訴,賴坤成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99號案件提起公訴,鄭翰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公訴、林嘉雯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等4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清清聯繫佯稱:透過欣星臺灣證券交易所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清清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 (一)鄭清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77萬元。嗣由李勝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 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經辦人「王仁軍」署押之本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9月6日收據),於同年9月6日16時許,由李勝富至上開地點向鄭清清收取177萬元,並交付本案9月6日 收據予鄭清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清清、「王仁軍」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李勝富復依「速」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鄭清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20時25分許,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50萬元。 嗣由賴坤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本案公司」印文、經辦人「張文豪」印文及署押之本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9月12日收據)及印有「本 案公司數控部數控專員張文豪」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同年9月12日20時25分許,由賴坤成至上開地點向鄭 清清收取50萬元,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9月12日收 據予鄭清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清清、「張文豪」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賴坤成復依「R」之指示 ,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鄭清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9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旁,交付50萬元。嗣由 鄭翰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本案公司」印文、經辦人「劉家昌」印文及署押之本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9月25日收據),於同年9月25日9時10分許,由鄭翰閩至上開地點向鄭清清收取50萬元,並 交付本案9月25日收據予鄭清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 清清、「劉家昌」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賴坤成復依「燒酒雞」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四)鄭清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玉堂前,交付150萬元。嗣 由林嘉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之本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9 月27日收據),於同年9月27日11時36分許,由林嘉雯至上 開地點向鄭清清收取150萬元,並交付本案9月27日收據予鄭清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清清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林嘉雯復依「楷宏」之人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清清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清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等4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清清於警詢時所 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9月6日、9月12日、9月25日、9月27日收據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入庫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等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勝富、鄭翰閩、林嘉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賴坤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勝富、鄭翰閩、林 嘉雯等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賴坤成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 、林嘉雯等4人與「速」、「R」、「燒酒雞」、「楷宏」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勝富、賴坤成、鄭翰閩、林嘉雯等4人均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鄭翰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得本案收據4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詐騙既遂金額分別達177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勝富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就被告賴坤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 告鄭翰閩為累犯,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就被告林嘉雯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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