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盈睿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翰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由暱稱「燒酒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鄭翰閩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嵐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鈞舜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嵐君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 化分行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3萬元,再由鄭翰閩依「燒酒雞」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陳燕玉」印文之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 「劉家昌」署押、印文各1枚,復於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嵐君收取83萬元,並將該收 據交付予黃嵐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嵐君、「劉家昌」、「陳燕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翰閩並依「燒酒雞」指示,將收取之贓款83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嵐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嵐君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90頁)、⑵LINE暱稱「鈞舜投資」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1—99頁)、⑶LINE暱稱「黃曉敏」首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99—111頁)、⑷「鈞舜證券」應用程式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112—113頁)、⑸113年9月25日「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金額83萬元,企業名稱欄:「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陳燕玉」印 文1枚,經辦人欄:「劉家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9頁,同偵卷第11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進化分行網頁街景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與「燒酒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劉家昌」署押、印文各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上開賭博案件嗣後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與另案銀 行法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不影響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 ⑵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8,3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83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毋庸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有偽造之 「劉家昌」署押、印文,照片見偵卷第79頁上方),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收取金額之1%報酬(見本院 卷第43頁),共8,3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繳回在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83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7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