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張美眉
- 當事人柯惠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柯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求職涉入本案之動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身體健康因素,以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柯惠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扣案IPAD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30號卷第79頁)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85號被 告 柯惠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Chen Hao」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惠萍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成員,擔任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之「車手」工作。柯惠萍與「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楊焦傳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林志雄」等名義,與楊焦傳英聯繫 ,並佯稱可以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焦傳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繼之,柯惠萍即依照「Chen Hao」、「偉杰」之指示,先行列印有萬佳公司公司章、收訖章、萬佳公司代表人「郭錫欽」等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後,再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豐樂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下稱交款地點),向楊焦傳英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冒稱為萬佳公司員工「柯淑慧」而收受楊焦傳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並交予楊焦傳英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焦傳英及萬佳公司、「柯淑慧」、「郭錫欽」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柯惠萍取得款項後,復依「Chen Hao」、「偉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楊焦傳英驚覺有異,遂訴由本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楊焦傳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柯惠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焦傳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萬佳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本署113 年度他字第10230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 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柯惠萍與 「偉杰」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萬佳公司收 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Guo-Hau Bai」、「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萬佳公司收據(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230號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已包含在上開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為3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62號 被 告 柯惠萍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柯惠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Chen Hao」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惠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成員,擔任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之「車手」工作。柯惠萍與「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楊焦傳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林志雄」等名義,與楊焦傳英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焦傳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繼之,柯惠萍即依照「Chen Hao」、「偉杰」之指示,先行列印有萬佳公司之公司章、收訖章、萬佳公司代表人「郭錫欽」等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後,再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豐樂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下稱交款地點),向楊焦傳英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冒稱為萬佳公司員工「柯淑慧」而收受楊焦傳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並交予楊焦傳英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焦傳英及萬佳公司、「柯淑慧」、「郭錫欽」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柯惠萍取得款項後,復依「Chen Hao」、「偉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楊焦傳英驚覺有異,遂訴由本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焦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柯惠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焦傳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Line對話訊息截圖。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已送審(貴院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核之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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