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簡志宇
- 當事人莊明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安瑞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安瑞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安瑞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明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徐嘉淇」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第440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 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俊宇」、「徐嘉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廷毓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廷毓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4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安瑞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瑞宏觀公司)工作證」1張、「安瑞宏觀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安瑞宏觀公司章」、「安瑞宏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2張;復由莊明笙於113年12月12日14時10分前某時,至不詳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存款憑證列印成紙本,並於113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 ,佩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 臺中復興店,向洪廷毓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予洪廷毓收執,以佯裝其為「安瑞宏觀公司」之員工,及已向洪廷毓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瑞宏觀公司」及洪廷毓。莊明笙收款後,隨即至不詳停車場,以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車輛附近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廷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毓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宇」、「徐嘉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2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損,頗具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2張,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 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安瑞宏觀公司章」、「安瑞宏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安 瑞宏觀公司章」、「安瑞宏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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