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欣怡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淯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93、4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淯淇工作證各壹張、IWC平台 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IWC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 各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稚程」、「助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淯淇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由張淯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張淯淇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取款金額0.5至1%之抽成。張淯淇遂與「稚程」、「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行駛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雲端管家-哆哆」向王焌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並約定於114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稚程」則於114年5月7 日12時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QRCODE予張淯淇,由張淯淇至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圓公司)張淯淇工作證、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蓋印「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其泰」之印文各1枚及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張淯淇再於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填載日期「114年5月7日」、存入明細「現金」、「壹 佰萬元」等字樣,並於「經辦人」欄簽名蓋章,以表示百家圓公司經辦人張淯淇向王焌騰收款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各1份後,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王焌騰碰面,向 王焌騰出示前揭偽造之百家圓公司工作證,致王焌騰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淯淇,張淯淇再交付偽造 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予王焌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焌騰、百家圓公司。張淯淇取得款項後,再依「稚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給「稚程」指定之「助理」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琦琦-秘書」、「軒皓」、「安心。額度換現金(高價收購) 」向曾于庭佯稱:可以參加達人特超特星計畫,但需要面交現金達一定額度等語,並約定於114年6月5日17時5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林新醫院側門醫院內電梯口面交 投資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4年6月5日17時52分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 電磁紀錄1張,其上以不詳方式蓋印而偽造「加值部收款」 印文1枚,並填載加值現金金額「參拾萬元、」總額「30萬 元」、經辦人員「張淯淇」,表示IWC公司經辦人員張淯淇 向曾于庭收取30萬元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1份,再偽造IWC職員姓名張淯淇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1張,而偽造準特 種文書後,於114年6月5日17時52分前某時將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IWC職員姓名張淯淇工作證數位照 片電磁紀錄傳送予曾于庭而行使之,張淯淇再依「稚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曾于庭碰面,向曾于庭出示前揭偽造之IWC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要求曾于 庭於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簽名後回傳給佯裝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致曾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予張淯淇,足以生損害於IWC公司、曾于庭。張淯淇取得款項 後,再依「稚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給「稚程」指定之「助理」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焌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淯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693卷第24至27、83至87頁、偵48045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91、92、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焌 騰、曾于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7693卷第29至35頁、 偵48045卷第29至37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IWC職員張淯淇工作證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後持之向曾于庭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除被告、「稚程」、「助理」外,另有實際對告訴人王焌騰、曾于庭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本院亦漏未告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罪名,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係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91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本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稚程」、「助理」、「雲 端管家-哆哆」及其他不詳成員間,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與「稚程」、「助理」、「琦琦-秘書」、「軒皓」、「安 心。額度換現金(高價收購)」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14年5月份薪水4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非低、獲取之報酬為46,000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焌騰、曾于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然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告訴人王焌騰、曾于庭對量刑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參酌被告所犯二次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4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敘明在前,惟依據調解內容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等,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百家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淯淇工作證各1張、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IWC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各1張及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揭未 扣案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IWC平台加值 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檢察官另聲請就告訴人曾于庭提出之黃金4塊宣告沒收。惟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證人曾于庭於警詢時陳稱:「軒皓」說要完成資金流向,會撥款給我讓我去買黃金,114年6月16日要我傳信用卡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訊及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他,114年6月17日9時58分有入帳947,779元,同日12時6分又入帳90萬元,「軒皓」要求我去溢繳信用卡款1,835,600元,剩下12,000元是給我的補貼,並叫我告知銀行說我會去買黃金,我自行找了銀樓買了53萬元的金塊4塊等 語(見偵卷48045第31頁)。故依曾于庭所述,扣案之黃 金4塊係由「軒皓」於114年6月17日匯款予曾于庭,由曾 于庭至銀樓購買,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14年6月5日所為,則曾于庭交付扣案之黃金4塊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難認係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2日)(偵47693卷第2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6月19日、指認人:告訴人王焌騰 )(偵47693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王焌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47693卷第41至4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3日)(偵48045卷第2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7月12日、指認人:告訴人曾于庭 )(偵48045卷第45至49頁)。 ⒍告訴人曾于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達人特星合作契約、IWC平 台加值收款憑證截圖(偵48045卷第53至70、8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7月12日15時49分起至同日16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 號、受執行人:告訴人曾于庭)、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045 卷第71至75頁)。 ⒏被告IWC工作證翻拍照片(偵48045卷第79頁)。 ⒐扣押物翻拍照片(偵48045卷第81頁)。 ⒑告訴人曾于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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