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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品惠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莊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30-3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偵卷第92頁;審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參審金訴卷第93頁收款收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參審金訴卷第55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483 號,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案件於偵、審、在監執行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之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參偵卷第45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⒊被告稱持用聯絡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439 號判決諭知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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