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吳紳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紳睿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李順齊」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紳睿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米米」、「TANG-湯程碩」向鄭筱筠佯稱: 投資「沅新企業社」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筱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再由 吳紳睿依「劉孟殉」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經銷商契約書1份、月領契約書1份(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及偽造之員工識別證1份,並依「劉孟殉」指示,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旁向鄭筱筠收款,吳紳睿抵達後旋即出示上開員工識別證予鄭筱筠,待鄭筱筠交付150萬元後,便在上開偽造 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簽上「吳紳睿」 ,再當場將該收據及偽造之經銷商契約書、月領契約書交予鄭筱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沅新企業社」、「蔡佳津」、「鄭麗玲」、鄭筱筠。吳紳睿收得贓款後,遂依「劉孟殉」指示將該15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筱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114年5月13日下午1時58分至 同日下午2時0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面交時之穿著、特徵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43頁、第71—73頁)、⑵社群軟體Faceboo k名稱「DIY針織可愛貓咪」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⑶LINE暱稱「Hon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⑷LI NE暱稱「Tang-湯程碩」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59頁) 、⑸LINE暱稱「Metavers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劉孟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3頁),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5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 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甚高,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63─65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至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8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5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見偵卷第9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收據1張(有「沅新企業社收訖章」、「蔡佳津印」印文各1枚) 2 經銷商契約書1份(有「蔡佳津印」、「沅新企業」印文各1枚) 3 月領契約書1份(有「鄭麗玲印」、「蔡佳津印」印文各1枚) 4 商品DM2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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