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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子豪」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其所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謝昌宏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子豪」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00」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透過飛機軟體,接受「00」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天5000元為其報酬,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㈢其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再者,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新北那件與本案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時間及組織成員相同,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
  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00」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戴瑋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透過飛機軟體,
    接受「00」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其報酬。戴瑋廷與「00」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林靜宜LILY」、「
    林嘉欣」與謝昌宏聯繫,並向謝昌宏佯稱:可在投資網站「
    惠達APP」、「勤誠」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
    約定於113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興
    隆店,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嗣戴瑋廷依「00」之指示,
    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現金繳款單據」、以及署名「林子豪」之工作證,另委
    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子
    豪」之印章,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謝昌宏收取
    款項100萬元,戴瑋廷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謝昌宏觀覽
    而行使之,並於謝昌宏交付10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開單據之
    經辦員欄位簽署「林子豪」之署押、蓋用前開偽造「林子豪
    」之印章,以及書寫「113年12月14日」之日期、「壹佰萬
    元整」之收款金額、「現金儲值」之備註,並交付該偽造之
    上開單據予謝昌宏,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
    子豪」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單據,足生
    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昌宏、「林子豪」。
    戴瑋廷復依「00」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
    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謝昌宏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路口及全家興隆店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單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好友頁面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6月20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4681號鑑定書暨證物採驗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戴瑋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印章、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
    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六)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00萬元,對告訴人謝昌宏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
    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
    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
    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單據、未扣案工作證、印章,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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