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美眉
- 當事人張家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家元、廖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應補充為「張家元、廖宏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被告偽簽「洪國昌」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 洗錢之犯行坦認,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物為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各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二)被告於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5日)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被 告 張家元 廖宏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廖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427號審理中;廖宏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1單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張家元、廖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富」與張崇標聯繫,佯稱:提供300萬元供會員操作股票等語,致張崇標陷於錯誤,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張崇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明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交付105萬元。嗣由張家元依不詳之人 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東富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5日收據),並在本案8月5日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並蓋印「洪國昌」之署押及印文,於同年8月5日16時許,由張家元至本案超商向張崇標收取105萬元,並交付本案8月5日收 據予張崇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崇標、「鄭澄宇」、「洪國昌」及東富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張家元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張崇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交付110萬元。嗣由廖宏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 富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東富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14日收據), 並在本案8月14日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並蓋印「謝佳恩」 之署押及印文,於同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由廖宏恩至 本案超商向張崇標收取110萬元,並交付本案8月14日收據予張崇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崇標、「鄭澄宇」、「謝佳恩」及東富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廖宏恩復依「阿本」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崇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元、廖宏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崇標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富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本案8月5日收據、本案8月14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410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東富APP 擷圖、東富Facebook貼文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元、廖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家元、廖宏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元、廖宏恩與「阿本」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扣得本案收據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105萬元、1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就本次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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