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家元、廖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應補充為「張家元、廖宏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被告偽簽「洪國昌」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5日)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張家元
廖宏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廖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
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427號審理中;廖宏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1單新臺幣(下同)2,000至
3,000元之報酬。張家元、廖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
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富」與張崇標聯繫,佯稱
:提供300萬元供會員操作股票等語,致張崇標陷於錯誤,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張崇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明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交付105萬元。嗣由張家元依不詳之人
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富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東
富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5
日收據),並在本案8月5日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並蓋印「
洪國昌」之署押及印文,於同年8月5日16時許,由張家元
至本案超商向張崇標收取105萬元,並交付本案8月5日收
據予張崇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崇標、「鄭澄宇」
、「洪國昌」及東富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張家元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張崇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
在本案超商,交付110萬元。嗣由廖宏恩依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阿本」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
富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東富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章之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14日收據),
並在本案8月14日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並蓋印「謝佳恩」
之署押及印文,於同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由廖宏恩至
本案超商向張崇標收取110萬元,並交付本案8月14日收據
予張崇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崇標、「鄭澄宇」、
「謝佳恩」及東富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廖宏恩復
依「阿本」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崇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元、廖宏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崇標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東富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本案8月5日收據、
本案8月14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
紋字第11460410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東富APP
擷圖、東富Facebook貼文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元、廖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張家元、廖宏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元、廖宏恩與「阿本」等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得本案收據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分別為105萬元、1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就本次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