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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戴瑋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2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5日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56號被   告 戴瑋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戴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林裕松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點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向林裕松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儲值款項,致林裕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 社郵局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50萬元,戴瑋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瑋廷」專員,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裕松收取5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予林裕松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林裕松,足生損害於林裕松及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瑋廷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指定地點放置,供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裕松發覺有異,委由其子林政諭報警處理,警方採集戴瑋廷交付之收據上進行指紋比對,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松委由林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瑋廷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政諭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林裕松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30091號) 在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採集到被告左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5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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