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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煥淵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稘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稘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11日)壹張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稘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56、58、5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王稘茵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陶子莫」、「小黃」、「Earl林」、「張偉豪」、「黃育祥」、「傑森」、「林‧奇芬」、「張子晰」等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王稘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稘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稘茵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陶子莫」、「小黃」、「E arl林」、「張偉豪」、「黃育祥」、「傑森」、「林‧奇芬 」、「張子晰」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稘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於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雖繳回犯罪所得,但相較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見本院收據,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11日)」1張(暨其上「收款公司印鑒」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1枚,見114偵38309號卷第51頁),係被 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存入憑條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09號被   告 王稘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稘茵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子莫」、「小黃」、「Earl林」、「張偉豪」、「黃育祥」、「傑森」、「林‧奇芬」、「張子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王稘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刊登不實贈書廣告,林英劼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奇芬」、「張子晰」之好友與加入「財運亨通Z【科技紅利】」群組,「張子晰」遂向林英劼佯 稱:可使用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英劼陷於錯誤, 下載「福瑞」投資APP並與「福瑞」營業員相約114年4月11 日上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面交投資款項。 王稘茵再依「Earl林」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先出示識別證以取信林英劼,再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交給林英劼收執,並向林英劼收取10萬元,嗣王稘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林英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劼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稘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英劼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迄今已獲取約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林英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稘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雖已交予告訴人林英劼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稘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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