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欣怡、王品惠、周莉菁
- 被告陳國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國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鈔帆國際修羅」、「美金」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鈔帆國際修羅」、「美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7月間,加 入「鈔帆國際修羅」、「美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陳國章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公訴),由被告陳國章 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文件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現金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其分工方式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廖秀珍聯繫並加入LINE「一飛沖天」群組,復佯為「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向其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彭舒雲」助理集資參與股票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陳國章依「鈔帆國際修羅」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印製「鈔帆國際修羅」提供之偽造工作 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收取55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 其為外派專員林信和,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交付廖秀珍,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鈔帆國際修羅」收執。嗣廖秀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古承 偉、陳建呈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陳國章涉犯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4372、16899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該案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4年金訴字441號),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0月20日,有本院收件之章存卷足憑,堪認本案 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本案被告陳國章部分,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國章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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