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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睿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趙睿璿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及依陌生人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小胖」、LINE暱稱「李嘉麗」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間,其為貪圖獲利,乃依「蔡小胖」之指示開立火幣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暱稱「蔡小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睿璿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2 月15日21時29分許,透過「商宏投資」LINE群組,以暱稱「李嘉麗」名義與陳信雄聯繫,向其佯稱可經由「全啟投顧」網站(網址:https://www.smklo.com )及相關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信雄陷於錯誤,於113 年4 月8 日13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100 元匯入賴佳稜(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遠東帳戶A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共27萬300 元匯入邱政勳(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遠東帳戶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7萬元匯入趙睿璿之土銀帳戶,趙睿璿再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下一層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需索無度,陳信雄始悉遭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並坦認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和「蔡小胖」聯絡,其他人沒有看過,也沒有聯絡過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葉濟澤、陳羽庭是我現實中的朋友,我們都有被起訴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葉濟澤、陳羽庭均為合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2頁),且本案涉及多層次多個帳號間的款項流動,分別有施用詐術、提供帳戶、提款等不同分工,組織縝密,本案顯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警詢筆錄、另案被告葉濟澤、陳羽庭、潘坤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附賴佳稜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政勳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趙睿璿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趙睿璿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信雄提出之火幣網頁截圖、陳信雄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信雄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金管彙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陳信雄提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截圖、陳信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嘉麗」、「蕭蘇齊」、「陳淑雅」之LINE截圖、陳信雄之匯款資料,本院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元銀字第1140057562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4年10月3日合金中興字第1140004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同法第47條減刑之要件,故無該條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趙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小胖」、假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與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或提款地點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第四層帳戶或提款地點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第五層帳戶或提款地點 1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77萬元 趙睿璿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3分6萬元 趙睿璿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將款項提領 無 無    113年4月8日14時54分6萬元 趙睿璿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將款項提領 無 無    113年4月8日14時59分15萬元 趙睿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11分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4月8日15時12分5萬元     113年4月8日15時7分45萬元 趙睿璿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4月8日15時24分5萬元 趙睿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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