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峻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是否認罪之問題,供稱我不知道是詐欺,尚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毋庸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毋庸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42號
被 告 張峻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優質幣商」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Eason」、「特助學淵」對劉曉芬佯稱:參
加認購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活動可
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小
章」之張峻瑜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泰達幣,
張峻瑜即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將「買賣聲明」交由劉曉芬簽署,向劉曉
芬收取22萬元,並將6576顆泰達幣轉入劉曉芬之電子錢包,
供劉曉芬將6574顆泰達幣轉入「特助學淵」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再於同年月19日
1時許,在臺北某交流道下將得手款項交付「優質幣商」,
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曉芬收取22萬元,惟辯稱:伊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不清楚告訴人係遭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以22萬元向被告兌換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擷取畫面、偽冒認購協議書、LINE訊息紀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買賣聲明」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優質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約21萬99
00元(6574×33.45),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