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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弘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第2行「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Instagram」;並補充「被告楊弘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王政司部分亦已該當洗錢既遂,惟因其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遭圈存,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未經隱匿而僅為洗錢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堡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游逸明受有財產損害,而告訴人王政司匯入之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始未遭提領,均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又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部分合於未遂犯之減刑規定;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告訴人游逸明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43頁);另告訴人王政司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惟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使用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如再對之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及遭圈存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43號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堡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吳幸
    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堡峰」使用。嗣「堡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楊弘鶴依照「堡峰」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轉入「堡峰」指定之帳戶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王政司、游逸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吳幸文借用本案帳戶且未歸還,並將本案帳提供予「堡峰」之人使用,再將款項提領並轉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司、游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幸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4年1月2日掛失,自己很少使用,裡面都沒有存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委託投資契約影本1份、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弘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堡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堡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2名告訴人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逸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游逸明點入廣告並加入LINE「致富智庫」好友,「致富智庫」遂以利用投資網站「Fcabernext」進行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26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2 王政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政司點入廣告並加入LINE「財富自由」好友,「財富自由」並以利用投資網站「Fcabernext」進行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27日9時55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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