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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周莉菁

  • 被告
    蔡騰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元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罪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暱稱「陳文泰」、「黃志成」、「陳琇玟」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散佈不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安排被告收取款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游人員,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文泰」、「黃志成」、「陳琇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6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 因子,暨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得憑,足見被告已展現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供被告與上手聯繫詐欺取款事項或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陳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收款日期:114年7月10日)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6314號卷第45、61頁 2 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6314號卷第35、61、63頁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6314號卷第35、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14號被   告 蔡騰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元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陳文泰」、「黃志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負 責依「陳文泰」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蔡騰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琇玟」結識曾陳惠美,「陳琇玟」復向曾陳惠 美佯稱:可下載「元永雄」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陳惠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1376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蔡騰元參與詐騙1376萬8000元)。嗣曾陳惠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相約於114年7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60萬 元。「陳文泰」則指示蔡騰元前往收取款項,蔡騰元即依「陳文泰」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冒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再於元永雄公司備註欄位簽署蔡騰元,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即交割憑證,冒充為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蔡騰元,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曾陳惠美收取款項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及曾陳惠美,並扣得60萬元現金(已發還)、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曾陳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文泰 」、「黃志成」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騰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文泰」、「黃志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 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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