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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陳宥綸周豐文林怡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周豐文 林怡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88、4612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收。 二、周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怡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500 元」應更正為「5,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怡雪 、陳宥綸、周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怡雪、陳宥綸、周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陳宥綸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宥綸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綸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設有詐騙群組,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與暱稱「部長」、匿名成員及向被告陳宥綸收水之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陳宥綸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部長」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宥綸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尚 未見有被告陳宥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陳宥綸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4張(每張均有聯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竑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1張(其上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每張均有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後,分別將上開文件及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明知其等均各該公司之員工,猶於分別向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及肖彩琴收款時,各自交付「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3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其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 之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識別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各該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陳宥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周豐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林怡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3罪)。 ㈣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聯元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在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上偽造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在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其各自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周豐文分別於114年5月20日及114年5月22日,向告訴人王崇安收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林怡雪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9日,向告訴人肖彩琴收取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林怡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宥綸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 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陳宥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周豐文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得2,00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怡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詐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58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怡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林怡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各與「部長」、「陳添富」、「羅豪辰」素未謀面,亦未為任何查證情形下,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宥綸業與告訴人王崇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被告周豐文、林怡雪則未與告訴人王重文、張心香、肖彩琴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害,又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宥綸、林怡雪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雪 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林怡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林怡雪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綸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豐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怡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未扣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肖彩琴出示之工作 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陳宥綸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周豐文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林怡雪之報酬為2,000元,分別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95、18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 陳宥綸、林怡雪業經繳交扣案,被告周豐文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 被告周豐文之部分並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向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及肖彩琴所收取,並依指示 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3人係以轉傳提供犯罪資訊之方式參 與行為分工,未實際掌控、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怡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怡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林怡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 114年5月14日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 偵46123卷第91、95頁 金額 50萬元 經辦人 陳宥綸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 114年5月20日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 偵46123卷第91、95頁 金額 50萬元 經辦人 周豐文 3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 114年5月22日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 偵46123卷第91、96頁 金額 50萬元 經辦人 周豐文 4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 114年6月9日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 偵46123卷第91、97頁 金額 200萬3,190元 經辦人 林怡雪 5 國庫繳款書 日期 114年5月23日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27、223頁 金額 30萬元 6 國庫繳款書 日期 114年5月28日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27、223頁 金額 60萬元 7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日期 114年6月6日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45888卷第69、75頁 金額 118萬元 8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日期 114年6月9日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45888卷第69、77頁 金額 99萬6,000元 9 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 金額 200萬元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45888卷第69、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88號114年度偵字第46123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林怡雪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陳宥綸 周豐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周豐 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陳宥綸分 別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起、114年5月19日起、114年5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陳一薇」、「陳添富」、Telegram暱稱「部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林怡雪、周豐文、陳宥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王崇安點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林詩雯」好友,「林詩雯」旋向王崇安佯稱:利用「聯元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使王崇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儲值入金。再由林怡雪、周豐文、陳宥綸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宥綸於114年5月14日,先依照「部長」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發票章、代表人印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聯元公司工作證,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崇安 出示偽造之聯元公司工作證,以聯元公司員工之名義,向王崇安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在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王崇安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崇安及聯元公司。嗣陳宥綸得手後,即將款項依照「部長」指示,於面交地點對面,交付予駕駛不詳車輛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當場交付500元之報酬予 陳宥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㈡周豐文於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2日,分別依照「陳添富」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聯元公司發票章、代表人印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聯元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114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上王崇安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向王 崇安出示偽造之聯元公司工作證,以聯元公司員工之名義,向王崇安收取50萬元、50萬元,共100萬元,並在聯元公司 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按押指印及蓋章,並交付王崇安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崇安及聯元公司。而周豐文2次得 手款項後,復與「陳添富」進行視訊通話,並將款項依照指示取至不詳公園內丟包,以供隱蔽在側之詐欺集團上手收取,並每單從中抽取各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㈢林怡雪於114年6月9日,按照「羅豪辰」指示,前往不詳超商 列印蓋有聯元公司發票章、代表人印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聯元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6月9日9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上王崇安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向 王崇安出示偽造之聯元公司工作證,以聯元公司員工之名義,向王崇安收取黃金(價值200萬3,190元),並在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並交付王崇安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崇安及聯元公司。林怡雪復依照指示,將款項取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港區運動中心之停車場不詳車輛之右後 車輪處放置,以供隱蔽在側之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林怡雪與「羅豪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張心香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琪0000000」、「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好友,「琪0000000」遂向張心香佯稱:利用 專屬軟體「M.L.Edge」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更穩定操作 獲利減少損失云云,致使張心香陷於錯誤,而與「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約定於114年5月28日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面交60萬元。再由林怡雪依 照「羅豪辰」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心香出示偽造竑柏公司工作證,以竑柏公司員工名義,向張心香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國庫繳款書交付張心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心香。再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292巷內田 地旁之不詳車輛右後輪下放置,以供隱蔽在側之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三、林怡雪與「羅豪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抖音」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肖彩琴發現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LINE「張瑾萱」、「涵萱」、「馬明河講股市」、「振華投資VIP」 、「CAP官方客服」、「數位管家-紫欣」等人好友,「張瑾萱」並向肖彩琴佯稱:利用不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肖彩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6日10時7分、114年6月9日10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118萬元、99萬6,000元。 再由林怡雪依照「羅豪辰」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9日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振華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工作證,再分別於前揭約定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肖彩琴出示上開偽造振華公司工作證,佯為振華公司之員工,分別向肖彩琴收取118萬元、99萬6,000元,共217萬6,000元,並在上開偽造合約書簽名後,交付肖彩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肖彩琴。嗣於得手後,將款項分別取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96巷、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旁之停車場內,放置於不 詳車輛之右後車輪,以供隱蔽在側之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四、案經王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張心香、肖彩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羅辰豪」指示,先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崇安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前揭價值之黃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王崇安,再將得手款項取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港區運動中心之停車場不詳車輛之右後車輪處放置,以供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羅辰豪」指示,先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心香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前揭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張心香,再將得手款項取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292巷內田地旁之不詳車輛右後輪下放置,以供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③坦承依照「羅辰豪」指示,先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肖彩琴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前揭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肖彩琴,再將得手款項取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96巷、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旁之停車場內,放置於不詳車輛之右後車輪,以供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每單報酬為5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宥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部長」指示,先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崇安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前揭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王崇安,再將得手款項取至面交地點對面,交付予駕駛不詳車輛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③坦承每日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周豐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陳添富」指示,先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崇安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前揭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王崇安,再將得手款項取至不詳公園內丟包,以供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每單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肖彩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等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面交車手均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肖彩琴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 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崇安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陳宥綸之事實。 ②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崇安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周豐文之事實。 ③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崇安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林怡雪之事實。 ④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心香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林怡雪之事實。 ⑤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肖彩琴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林怡雪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及離開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及翻拍照片 ①證明自告訴人王崇安處查扣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4張(經辦人陳宥綸1張、周豐文2張、林怡雪1張)、聯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之事實。 ②證明自告訴人張心香處查扣國庫繳款書2張之事實。 ③證明自告訴人肖彩琴處查扣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3張(經辦人林怡雪2張)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820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①證明於告訴人王崇安處查扣之收據編號8、13(5月20日、5月22日)上鑑驗出被告周豐文指紋之事實。 ②證明於告訴人王崇安處查扣之收據編號20(6月9日)上鑑驗出被告林怡雪指紋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114年度偵字第45888號、114年度偵字第4612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等案查獲之過程。 二、㈠核被告陳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豐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怡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宥綸、周豐文、林怡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宥綸、周豐文、林怡雪與「劉孟殉」、「羅豪辰」、「陳添富」、「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豐文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2次向告訴人王 崇安面交取款行為、被告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2次向告訴人肖彩琴面交取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宥綸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豐文、林怡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怡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肖彩琴等3 名之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具體求刑:被告陳宥綸、周豐文、林怡雪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 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等人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 為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蔑視法秩序規範,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並將造成其他金錢概念偏差之人 群起效尤,與刑法一般預防機制有所違背。建請就被告陳宥綸、周豐文、林怡雪等3人之犯行,各量處以下刑度: ⑴被告陳宥綸與告訴人王崇安面交取款達50萬元,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⑵被告周豐文與告訴人王崇安面交取款達100萬元,請就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⑶被告林怡雪與告訴人王崇安、張心香、肖彩琴等3人面交取款 達477萬9,190元,請就其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㈣沒收:扣案之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4張(經辦人陳宥綸1張、周豐文2張、林怡雪1張)、聯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國庫繳款書2張、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3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被告陳宥綸、周豐文、林怡雪分別自陳每次取款報酬為:5,000元、1,000元、500元,是陳宥綸部分取款1次為5,000元、周豐文部分取款2次為2,000元、林怡雪部分取款4次為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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