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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廖茂羢徐會哲邱鈵翔張志文張毓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羢 徐會哲 邱鈵翔 張志文 張毓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9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6號、第38859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茂羢犯如【附表二】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會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鈵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3、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張志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4、2-3、3-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張毓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5、2-4、3-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茂羢、徐會哲、邱鈵翔、張志文、張毓茹與林軍宇(另行併案通緝)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宇凡國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以通訊軟體LINE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稱:可透過「新騏」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邱鈵翔負責提供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1作為據點,並由 廖茂羢負責在上開據點列印上有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陳國甫」印文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慶功宴邀請函,另由張志文、張毓茹負責發放薪資。廖茂羢列印完畢後,遂單獨或夥同徐會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慶功宴邀請函寄發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往上轉交,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進修、蕭佳吟、郭國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羢、徐會哲、邱鈵翔、張志文、張毓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修、蕭佳吟、郭國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甫於警詢時、證人鄭祺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 11頁)、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9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雅芳》(見他卷第55頁)、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廖茂羢》(見他卷第 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09—116頁)、訂房電子郵件《陳志文(本名張志文)》(見他卷第123—129頁)、 「陳志文」與LINE暱稱「老蓋阿文」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7—144頁)、「陳志文」與清新溫泉飯店廖義凱(TommyLiao)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46頁)、「陳志文」與LINE暱稱「老蓋阿文」、「TommyLiao」、「怡」主頁 及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47—15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 2908號搜索票(見第47399號偵卷第63頁、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7399號偵卷第65—6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47399號偵卷第351—3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7399號偵卷第73—7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7399號偵卷第133—137頁)、被害人陳國甫報案相關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7399號偵卷第81頁)、告訴人林進修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7399號 偵卷第153—154頁、第159頁)、⑵退回郵件影本《郵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見第47399號偵卷第161—162頁)、 ⑶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份《「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甫」印文各1枚》(見第47399號偵卷第163—165頁 )、⑷郵件處理資料《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交 寄郵件時地:113年6月5日18時01分、臺中民權路郵局》(見 第47399號偵卷第167—168頁)、告訴人蕭佳吟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7399號 偵卷第85—88頁)、⑵退回郵件影本《郵件號碼:第000000000 00000號》(見第47399號偵卷第93頁)、⑶郵件處理資料《郵 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交寄郵件時地:113年6月17日17時35分、臺中民權路郵局》(見第47399號偵卷第97—98 頁)、告訴人郭國光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7399號偵卷第101—104頁)、⑵退 回郵件影本《郵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見第47399 號偵卷第109頁)、⑶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113年9 月9日上午9時、清新溫泉》(見第47399號偵卷第111頁)、⑷ 郵件處理資料《郵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交寄郵件時地:113年7月19日13時58分、臺中文心郵局》(見第47399 號偵卷第113—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年6月5 日下午5時32分至同日下午6時05許,臺中民權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7399號偵卷第169—170頁)、⑵113年6 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同日下午6時05分許,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7399號偵卷第170頁)、⑶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7399號偵卷第99—100頁)、⑷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54分至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7399號偵卷第115—116頁)、⑸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7399號偵卷第117頁)、被告廖茂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⑴LINE暱稱「邱翔」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7399號偵卷第185—194頁,同卷第 197—206頁)、⑵LINE暱稱「台中福華飯段Anko玉菲」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第47399號偵卷第195頁,同卷第207頁)、⑶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叫車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見第47399號偵卷第195—196頁,同卷第207—208頁)、⑷扣案手機翻 拍照片(見第47399號偵卷第209頁)、⑸Telegram群組名稱「拍投顧公司」、成員暱稱「宇凡國際-宇眾不同(黃金轉帳電洽確認)」、「PH」主頁及相簿翻拍照片(見第47399號偵卷第209—213頁)、⑹宇凡國際萬事服務工作規則(見第4739 9號偵卷第215—216頁)、被告廖茂羢銀色筆電內檔案:⑴偽 造邀請函(見第47399號偵卷第217—218頁)、⑵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電子圖檔(見第47399號偵卷第219頁)、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見第47399號偵卷第221頁)、裕元花園酒店客房報價單(見第47399號偵卷第223—226 頁)、禮品報價單(見第47399號偵卷第227—237頁)、印刷 報價單(見第47399號偵卷第245—247頁)、員警職務報告: ⑴113年12月15日(見第47399號偵卷第321頁)、⑵114年6月2 6日(見第47399號偵卷第363頁)、被告廖茂羢指認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Google街景圖(見第21406號偵卷第 87頁)、告訴人林進修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見第38859號偵卷第604頁)、⑵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見第38859號偵卷第606頁)、告訴人蕭佳 吟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幣帳戶交易明細8張《①113年6月6日上 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②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 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③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見第38859號偵卷第607—608頁)、⑵LINE暱 稱「新騏客服NO.3307」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8859號偵卷第610—617頁)、告訴人郭國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1張《113年8月2日,金額30萬元》(見第38859號 偵卷第619頁)、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年7月19 日,金額50萬元》(見第38859號偵卷第620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張《113年7月31日,金額40萬7568元》(見第388 59號偵卷第620頁)、⑷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 年6月24日,金額15萬元,經辦人:陳明發》(見第38859號偵卷第622頁)、⑸網銀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第38859號偵卷第631頁)、⑹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8859號偵卷第623—627頁)、LINE群組「嘉甄研究 室ca1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8859號偵卷第628—629頁)、假投資應用程式名稱「新騏投資」頁面明細翻拍照片(見第38859號偵卷第630—6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5人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 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廖茂羢、邱鈵翔、張志文、張毓茹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徐會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5、被告5人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徐會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廖茂羢、張毓茹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其等均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等於修正後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邱鈵翔、張志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故其等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茂羢、徐會哲有親手實施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固無疑問;被告邱鈵翔、張志文、張毓茹雖未親手實施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本案係由被告邱鈵翔負責提供場所供被告廖茂羢從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由被告張志文、張毓茹負責發放薪資,堪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邱鈵翔、張志文、張毓茹就本案各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5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茂羢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本案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徐會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第47399號偵卷第318頁),其本案之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鈵翔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其本案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張志文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其本案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張毓茹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本案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5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基礎,更使被害人流失大量財產,所為均不可取;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部分,衡酌被告廖茂羢、徐會哲負責之環節為寄送詐騙文件予被害人,被告邱鈵翔負責之環節為提供犯罪場所,被告張志文、張毓茹負責之環節為發放薪資,各自扮演之角色有所不同;就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考量告訴人林進修、蕭佳吟、郭國光所受損失分別為227萬元 、40萬元、155萬7568元,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5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國甫、告訴人林進修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蕭佳吟、郭國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暨被告5人各自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5人本案犯罪情節均屬相當嚴重,且尚未與告訴 人林進修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就告訴人林進修受騙部分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廖茂羢、邱炳翔、張志文、張毓茹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受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與緩刑要件不符者: ⑴被告徐會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會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 告緩刑。 ⑵被告張志文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張志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 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2、不宜宣告緩刑者: 被告廖茂羢、邱鈵翔、張毓茹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該3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洗錢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受理在案(下稱屏東另案),觀諸該屏東另案之犯罪情節及起訴法條,本案若予宣告緩刑,而屏東另案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廖茂羢、邱鈵翔、張毓茹宣告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上確定,本案之緩刑宣告 即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廖茂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再對照卷附手機翻拍照片(見第47399號偵卷第185─213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廖茂 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廖茂羢於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共1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此為被告廖茂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徐會哲於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21頁),因被告徐會哲本案犯行僅有1日,爰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000元,此為被告徐會哲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邱鈵翔於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2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鈵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張志文固於審理時供稱有取得來自柬埔寨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供稱已將報酬全數交予被告張毓 茹,故本案無從對被告張志文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⑸被告張毓茹於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共9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22頁),此為被告張毓茹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實際取得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寄發郵件時間、地點 交付金錢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林進修(提告) 廖茂羢 徐會哲 邱鈵翔 張志文 張毓茹 徐會哲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寄發,廖茂羢在外等候 ①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和醫門市面交52萬元 ②113年6月28日臨櫃匯款75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7月8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佳吟(提告) 廖茂羢 邱鈵翔 張志文 張毓茹 廖茂羢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寄發 ①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41分許、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45分許依序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30分許依序轉帳5萬元、5萬元至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36分許依序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國光(提告) 廖茂羢 邱鈵翔 張志文 張毓茹 廖茂羢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寄發 ①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瑞豐門市面交15萬元 ②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40萬756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3年8月7日下午1時7分許、8分許依序轉帳5萬元、5萬元至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42分許依序轉帳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進修受騙部分) 廖茂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徐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邱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毓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佳吟受騙部分) 廖茂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邱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張毓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郭國光受騙部分) 廖茂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邱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張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張毓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31公克) 1包 廖茂羢 2 安非他命(驗後餘重2.62公克) 1包 廖茂羢 3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茂羢 4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會哲 5 安非他命(毛重5.2公克) 1包 徐會哲 6 安非他命(毛重1.1公克) 1包 徐會哲 7 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 1包 徐會哲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徐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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