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翰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至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燒酒雞」(另一暱稱「劉備」)、「陳品綸」、「小亦」、「楷宏」、「謝瑀蓉」、「王茜」、「西風」、「林毓雯」、「Chen」、「嘉良」、「Hao」、「安迪」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曾因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IG刊登虛假之當沖投資訊息,告訴人黃嵐君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址詳卷)見該訊息聯繫後,LINE暱稱「黃曉敏」之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如果賠錢,公司會賠償50%的損益,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於同年9月10日,提供虛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投資)網路APP給告訴人下載,供其註冊帳戶、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自稱鈞舜投資客服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依「燒酒雞」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鈞舜投資「劉家昌」工作證、收據,於113年9月25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前,配掛該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新臺幣83萬元,並填寫偽造之同額鈞舜投資收據給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供告訴人簽名、拍照及上傳,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手繳回該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於114年11月13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審理單在卷可參。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