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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田雅心

  • 當事人
    陳福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利用網際網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165號鑑定書」、「被告陳福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尚恩」、「加菲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另1紙偽造收據,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在被告犯罪主文項下處理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3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60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大概可收款3件,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12000÷3=4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王文森」簽名1枚 114偵44112卷第119頁編號3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12號被   告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福文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尚恩」、「加菲貓」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福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陳福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楊森達(楊森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則擔任監控及收取陳福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陳福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尚恩」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1萬2,000元為其報酬。陳福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王信淵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暱稱「璀璨藍圖水」群組,後「徐沛欣」向王信淵佯稱:可參加國安基金救市活動,註冊「一九投資股份投資網」帳號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且參加股票抽籤活動,獲利更高等語,致王信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股票款項。其中一次係約定於113年9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陳福文即依「尚恩」之指示,先在超商列 印蓋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於同日16時7分許,至上開地點與王信淵面交93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陳福文復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文森」之署名,並於王信淵交付93萬3,000元時,交付偽造之上 開存款憑證予王信淵,表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森」。陳福文再將該93萬3,000元攜往「尚恩」指定地點, 交付予楊森達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王信淵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113年10月30日證物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楊森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93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偽造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森」之印文各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毋庸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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