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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張憲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取財」之後補充「、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第10行「代款」應更正為「貸款」,起訴附表編號1 之詐騙方式誤載「27日」、「戴有福」依序更正「28日」、「陳興文」,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9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有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A0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1條,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外,刑事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領取告訴人A02受騙寄送之人頭帳戶乙情,尚未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係收集帳戶,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犯行,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8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害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14、4415、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何昱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3 次犯行,侵害告訴人3 人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詐術收集帳戶亦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被告無視於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利於共犯後續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感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僅聽從指令角色,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比例原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後附表);慮及其同質類型等案於偵、審及在監執行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犯罪事實一 之A02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附表編號1 之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附表編號2 之A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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