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鄧淳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8月6日,編號801876)沒收;未扣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上豪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著手於法律修正前,但犯行係於法律修正後終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需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尚難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表示不再主張此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5000元業經抵銷我積欠的債務,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大伯資助,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8月6日,編號801876),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取得折抵債務之利益5000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 告 謝先凱 鄧淳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及鄧淳庭各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同年月6日前,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先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物競天擇」、「Qoo」及「小蟀2.0」;鄧淳庭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及「外務專員No.2」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謝先凱經手款項之1%、鄧淳庭可扣抵先前積欠之債務作為報酬(謝先凱及鄧淳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謝先凱及鄧淳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法淇於113年3月18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新騏客服NO.3567」、「涵涵Ada」、「王偉權」及「Alex」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KB05涵涵小課堂」群組及依指示下載「新騏」APP註冊為會 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收據及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新騏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謝先凱為該公司員工「王上豪」、鄧淳庭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 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復由謝先凱及鄧淳庭依指示假冒新騏公司員工之身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法淇收取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迨王法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收據供警查扣,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謝先凱及鄧淳庭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法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先凱於偵查中、鄧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法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45526號鑑定書、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及證物採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先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鄧淳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請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至扣案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經過 1 謝先凱 謝先凱配戴工作證假冒新騏公司員工「王上豪」之身分,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王法淇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將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記載於113年8月1日收取客戶繳納之現金,企業名稱及董事長欄位分別蓋有新騏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經辦人欄位簽有「王上豪」之署名)交予王法淇而行使之,表示新騏公司確有收到王法淇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及「王上豪」。復由謝先凱於同日,在附近某公園轉角處,將所得款項轉交「小蟀2.0」。 2 鄧淳庭 鄧淳庭配戴工作證假冒新騏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48之19巷與永康街口之永安公園,向王法淇收取40萬元及美金1萬2300元,並將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記載於113年8月6日收取客戶繳納之現金,企業名稱及董事長欄位分別蓋有新騏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予王法淇而行使之,表示新騏公司確有收到王法淇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復由鄧淳庭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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