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霈涵
蘇柏育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霈涵、蘇柏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霈涵部分: 被告林霈涵與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宇宙」、「黃大龜」、「資金確認來電2.0」、「曹操」、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蘇柏育部分:被告蘇柏育與暱稱「閃電」、「曹操」、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霈涵、蘇柏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被告林霈涵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3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固陳稱有供出上手宋俊廷等語,然經核卷內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或共犯之資料,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被告蘇柏育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陳稱有供出收水人員潘佳欣等語,但經本院向檢警查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或共犯,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得參,是自不符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蘇柏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已與之達成調解以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蘇柏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霈涵、蘇柏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林霈涵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蘇柏育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林霈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2397號卷第201頁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蘇柏育)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2397號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7號
被 告 林霈涵
蘇柏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霈涵及蘇柏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及113年8月29日起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宇宙
」、「黃大龜」、「資金確認來電2.0」、「曹操」及「閃
電」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林霈涵及蘇柏育就本案皆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
霈涵及蘇柏育與「震撼國際-宇宙」、「黃大龜」、「資金
確認來電2.0」、「曹操」、「閃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黃嘉瑜」
帳號向洪盈蒂佯稱:可以至特定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儲值
款項,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盈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
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洪盈蒂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5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林霈涵遂依「震撼國際-宇宙」之指示,先於上開時
間前至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列印及簽名等方式偽造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之工作證及裕利公司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裕利公司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林子珈
署押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洪盈蒂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與洪盈蒂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盈蒂、裕利公司及林
子珈。接著林霈涵再隨即依照「震撼國際-宇宙」之指示,
在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七街附近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震撼國
際-宇宙」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洪盈蒂相約於113年9月3日10時1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交90萬元。嗣蘇柏育遂
依「閃電」之指示,先於上述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超商,以
列印及簽名等方式偽造裕利公司之工作證及裕利公司存款憑
證(印有偽造之裕利公司及林成國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
林成國署押1枚),再於上述時間前往上址,向洪盈蒂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9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與洪盈蒂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盈蒂、裕利公
司及林成國。接著蘇柏育再隨即依照「閃電」之指示,在上
址附近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閃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盈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霈涵及蘇柏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1826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2人各別偽造
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影本及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震撼國際-宇宙」、「黃大龜」、「資金確認來
電2.0」、「曹操」、「閃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合計受有120萬元之
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
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
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均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霈涵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皆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重複依照刑法
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