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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美眉

  • 當事人
    林志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雨利、林志忠自民國1 14年6月18日起』應補充為『陳雨利(由本院另行審結)、林 志忠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為員警當場逮捕,並依陳雨利 之告知,在附近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逮捕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林志忠,而詐欺取財得逞(按陳貴梅係於陳雨利、林志忠為警方逮捕後始悉遭到詐騙)及洗錢未遂(陳雨利、林志忠原預計依暱稱「偉張」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貴梅)』應更正為『為員警當場逮捕,並依陳雨利之告 知,在附近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逮捕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等候之林志忠,並扣得現金50萬元』;證據補充「被告林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同案被告陳雨利雖著手向被害人陳貴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林志忠列印,再由同案被告陳雨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雨利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列印合約書)有所未洽,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由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雨利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三)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相約收款,且指示被告林志忠、同案被告陳雨利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由警員於取款現場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中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本案犯行(雖後於偵查否認犯罪)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無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行 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別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上開減刑規定之評價;考量被告之全部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及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盈瑞證券合約書與本案犯行無關,尚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手機係被告林志忠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自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工作證1張 2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4 IPhone11手機1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1號被   告 陳雨利 林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利、林志忠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嚴』)」之人、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偉張」之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由陳雨利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林志忠則負責租賃自用小客車並擔任載送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雨利、林志忠約定其等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俊甫」之人與陳貴梅聯繫,向陳貴梅詐稱投資資金不足云云,陳貴梅遂應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而與暱稱「林俊甫」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進行現金面交,陳雨利、林志忠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偉張」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由林志忠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填寫完成及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林志聖」工作證、偽造之達啟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予陳雨利,林志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雨利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陳雨利下車佯裝為達啟公司之專員 至上址27樓,出示上開偽造之達啟公司雲端管家工作證取信於陳貴梅、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陳貴梅,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向陳貴梅收得50萬元現金離開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依陳雨利之告知,在附近之臺中市○區○○○巷 00○00號前,逮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林志忠,而詐欺取財得逞(按陳貴梅係於陳雨利、林志忠為警方逮捕後始悉遭到詐騙)及洗錢未遂(陳雨利、林志忠原預計依暱稱「偉張」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貴梅)、偽造之工作證1張 、手機2支、偽造之數位雲端操作合約書2張、收據1張。 二、案經陳貴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利、林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於本署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坦承罪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梅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雨利及林志忠之行動電話蒐證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雨利、林志忠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雨利、林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陳雨利、林志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雨利、林志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上揭物品,請予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陳雨利、林志忠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本案若詐得款項遭集團內收水成員取走,被害金額係高達50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陳雨利、林志忠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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