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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強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4320D008號、4320D009號鑑定書各1份(見核交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經被告陳稱非供其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視同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54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無。 4 塑膠鏟子 1支  5 電子磅秤 1臺  6 注射針筒 4支  7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1支  8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9 IPHONE XR手機 1支  10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1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3月1日20時16分許,持另案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拘提李史曄,並對李史曄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在場
    之A04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
    重0.21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
    ,驗餘淨重0.51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子1個
    、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復經A04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
    晶1包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
    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免
    除戒治處分執行,於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同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
    鏟子1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拼
    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與扣案之電子磅秤及注射針筒
    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
    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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