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䒕熙(原名: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22、2128、6684、14814、1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䒕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䒕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陳䒕熙」;犯罪事實一(一)第2、3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接續3次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三層推車1組應補充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9元;犯罪事實一(五)椅子1張應補充其價值為2,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145、157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6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所為已對社會
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再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
酌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告訴人石義龍已領回三層推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現金9,000元,已返還被害人
何錦惠1,000元,被害人何錦惠亦同意將被告兼職2日薪水1,
000元予以抵償,此有被害人何錦惠提出影片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61022卷第39至43頁),是就尚未返還7,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三層推車1組已返還告訴人石
義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684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竊得之物,均為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椅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胸針壹件、球衣壹件、吊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2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陳 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利用擔任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員工之機會,徒手竊取同
事何錦惠置於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於113年9月4日2時許,在石義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三層推車1組。
(三)於113年11月3日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由該店代理
店長楊迪純所管領之洋芋片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未
結帳而攜至該店顧客休息區食畢。
(四)於113年11月6日14時8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
竊取擺放於貨架上,由楊迪純所管領之餅乾1盒(價值55
元),得手後未結帳而攜至該店顧客休息區食畢。
(五)於113年11月16日3時51分許,在朱柏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呷尚寶早餐店前,徒手竊取座位
區之椅子1張。
(六)於114年2月12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於取件櫃內,由該店店長陳朋彥所
管領之網購包裹3個(其內分別有胸針1件、球衣1件、吊
飾1件等物,價值共1萬2541元),得手後將包裹藏放在行
李箱內,未結帳而離去。
二、案經石義龍、楊迪純、朱柏翰、陳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何錦惠等人管有之財物。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錦惠、證人即告訴人石義龍、楊迪純、朱柏翰、陳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何錦惠等人管有財物之事實。 3 被告自白影片暨譯文、鈔票編號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商品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