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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9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鄭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鄭弘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4年1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引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上開毒品經鑑明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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