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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宸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宸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宸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宸駒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海安有限公司」(下稱海安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及司機,負責行政事項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宸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3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某日,利用其執行代收貨款業務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海安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444元。嗣海安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宸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芫閎偵查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3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某日,藉由其負責告訴人海安公司代收貨款業務之便,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行政事項及代收貨款,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及保管之款項共計56萬444元侵占入己,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56萬元,且已當場給付50萬元,剩餘部分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50萬元,剩餘部分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條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共計56萬444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50萬元,業如前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仍保有6萬44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6萬444元-50萬元=6萬444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支付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1 @彭啟燊 ⑴113年9月某日,現金支付3萬2,089元 ⑵113年10月某日,現金支付1萬9,460元 5萬1,549元 2 小葳 113年9月23日,匯款2,44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貨款為1,740元) 1,740元 3 王老爹商行 ⑴113年9月20日,經賣貨便支付7,958元(含運費38元) ⑵113年9月23日,經賣貨便支付3,520元 ⑶113年10月7日,經賣貨便支付1萬6,848元(含運費40元) ⑷113年10月22日,匯款8萬3,76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運費90元) ⑸113年10月28日,經賣貨便支付4,845元 11萬6,763元 4 彭Dean (彭彥瑋) ⑴113年9月,現金支付24萬8,076元 ⑵113年10月,現金支付11萬5,286元 36萬3,362元 5 廖瑞琪 ⑴113年9月,現金支付1萬7,252元 ⑵113年10月,現金支付9,778元 2萬7,030元 
附件一: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0213號卷【他卷】
   1、告訴人海安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被告王宸駒侵占
         海安公司貨款明細表、海安公司負責人與廠商王老爹
         商行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3至17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偵卷】
   1、告訴人海安有限公司所提書狀暨所附證據:
     ⑴114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9頁)
     ⑵114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客戶匯款明細表(第27
           至29頁)
   2、被告王宸駒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
           1日至113年10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1至25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9月5日至1
           13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
   3、海安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
         41頁)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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