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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江文玉

  • 被告
    林詩雯盧歆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雯 盧歆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雯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3樓、14樓新光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下稱台中新光影城)之店經理,被告盧歆蕙則係台中新光影城之襄理,其等本應注意影廳屬階梯式劇院,現場環境並非平坦,且在電影播放期間,因燈光昏暗,顧客走動時易因視線不佳,而有踩空、絆倒之危險,應設置充足照明,以防危險發生,惟其等疏於注意維護臺階上照明設備。嗣告訴人林佩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新光影城第一廳觀賞電影,期間離席前往廁所,惟因喇叭放置區旁階梯燈未亮,告訴人行經第一廳上方左側逃生出口門旁喇叭放置區時,遭現場臺階絆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詩雯、盧歆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詩雯、盧歆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佩霓已與被告2人成立 調解,並於11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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