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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49號、第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和與謝秉翰(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林明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田國小,探視在該國小工地內施作工程之謝秉翰,林明和、謝秉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和使用剪刀將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1批(長度約57.4公尺),林明和、謝秉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林明和隨即駕車離去。嗣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蔡亞倫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和、謝秉翰於113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施作水電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10分許,林明和、謝秉翰在該址竊取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餘料1袋,並一同將之搬運至林明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興亞公司工程師王冠堯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餘料1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和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蔡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521卷第45至47頁)、遭竊前後電纜線照片(軍偵521卷第55頁)、告訴人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電線照片、報價單、電線短少照片(軍偵521卷第85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449卷第93頁)、被告提出之收據、電纜線重量/數量換算表(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王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449卷第31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電線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449卷第49至57頁)、認領保管單(軍偵449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449卷第93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明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明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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