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淞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淞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淞源為告訴人蔡易昌之妻之妹婿。緣民國111年11月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投標南投縣政府長照投資標案,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委由持有長照相關證照之被告以其妻名下之昇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帝公司)進行投標,雙方約定將得標款項共156萬元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將約定之1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得標後僅交付110萬元之得標款項予告訴人,將剩餘之得標款項共46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則有處分或支配持有物之事實,如欠缺任一要素,即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將1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伊妻子名下之昇帝公司投標「南投縣托育資源專車」,得標156萬元後,交付1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並由伊負責這筆錢的運用,若錢沒有還完,只是借款尚未清償,並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將1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妻子名下之昇帝公司投標「南投縣托育資源專車」標案,得標156萬元後,交付1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標案,既係由昇帝公司投標,其標得標案後,獲得款項156萬元,亦為昇帝公司所有。據此,上開標案款項,應為昇帝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持有,無論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130萬元係借款或投資款項,均不影響上開標案標得之156萬元,為昇帝公司所有。則縱使被告尚未將剩餘之46萬元給付予告訴人,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