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曹錫泓、曹宜琳、陳嘉凱
- 被告黃俊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41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韋係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之員工,其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13分許、16時36分許、17時53分許,在翰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後門 走廊,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伸至廁所窗口處,開啟 錄製自拍影片功能,欲拍攝告訴人戴○○、黃○○(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戴女、黃女,合稱告訴人2人)在廁所如廁之性影 像,惟均未得逞。嗣經告訴人黃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已達既遂程度,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既遂犯依 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 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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